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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
碼0.875%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料被告屢經催討未還款,經原告將抵押品拍賣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46214號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繳納利息僅至96年1月9日,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40萬0,41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6萬1,28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2份、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46214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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