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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依臺北國際商銀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陳明願供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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