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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復於97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912元,及自9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58巷2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租約期滿雙方續約,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惟租約期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原告,雙方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房屋客廳之電箱擅自配接220伏特冷氣配線,及安裝插座配置冷氣機2台,於96年6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因被告不當裝配冷氣線路,致冷氣用電量無法負荷導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除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產多處毀損之外,亦波及1樓及3樓之房屋與住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失火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⑴系爭房屋所受財產上損害40萬3500元:原告支出修復費用90萬8320元,扣除保險給付53萬9977元後,所受損害為36萬8343元;
⑵系爭房屋波及1樓、3樓房屋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13萬9569元:1、3樓房屋因系爭房屋失火,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7萬2500元、5萬1000元,扣除保險給付8萬3931元後,所受損害合計13萬9569元;
⑶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如原告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56萬791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912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由被告提供予其母親與患有智障、語障之姐姐及弟弟居住使用,被告於承租前偕同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時,即發現客廳電箱總開關有額外增加之220伏特粗管線及起火房間(即附圖所示A房,下稱A房)內牆有外露之管線,因系爭房屋屬近20年之老舊公寓,被告擔心電線管路安全問題,經原告保證線路安全無虞,被告始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並無擅自加裝任何耗電量大之電器用品,系爭房屋係因電線老舊,年久失修而失火,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二)被告弟妹係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經臺北縣政府列管為低收入戶,被告母親日常生活為節省開銷錙銖必較,不可能使用任何耗電量大之電器物品(例如:除濕機、烤箱、微波爐等),且起火房間並未裝設冷氣,被告不可能於未使用冷氣之情況下,浪費金錢雇工在起火房間加裝220伏特之電源線及冷氣架,被告僅於客廳加裝冷氣,該冷氣亦為友人所贈送,被告家人平日對於使用一般電器物品特別小心,外出時一率拔除電器電源,以保護系爭房屋及家人生命安全,故被告於承租期間並無任何使用不當之處。
(三)依臺北縣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火災報告內容可知,訴外人崔滿盈夫婦約於96年初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失火處所並非訴外人崔滿盈夫婦所居住之主臥室,且主臥室亦無裝設冷氣機,系爭房屋失火前,訴外人崔滿盈夫婦已居住數月之久,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回函可知,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之96年2月至6月,用電度數分別僅有234度、204度及251度,與一般家庭用電度數之標準相比較,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低於該地區一般家庭使用標準,可見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並未因被告家人與訴外人崔滿盈夫婦共同使用而增加,且被告家人用電量非常節省,被告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日起至93年12月27日被告遷入期間為空屋云云,惟查,依臺電公司97年5月15日回函可知,系爭房屋93年10月及12月之用電量分別為334度、339度,顯然較被告家人與訴外人崔滿盈夫婦等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用電量為高,且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2日失火後,8月、10月之用電量分別僅58度及53度,是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並非無人居住使用,原告刻意隱瞞被告承租前近4個月之使用情形,及社會上一般租賃契約鮮有僅3個月之短期租約,再加上被告於承租時,即發現系爭房屋之A房(起火房間)、B房(未延燒房間)已從客廳電箱額外加裝220伏特之電源配線暨A房外露管線之情形,經詢問原告,原告稱已全部更新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前任房客因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而遭原告驅離或解約,致僅短暫使用系爭房屋3-4個月。
(五)縱鈞院審酌各項事證後,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考量被告及被告家人之處境,予以酌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同棟1、3樓房屋之損失金額,並不可採,蓋系爭房屋及同棟1、3樓房屋均屬20多年之老舊建物,屋內物品亦皆屬舊品,依使用年限而言,應已無殘餘價值,原告藉此趁機整修,並於整修完畢後之96年11月28日出賣予他人,而以全新品向被告請求,顯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
又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係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並非確實施作之金額,系爭房屋僅A房失火,其餘房間僅燻黑而已,非系爭房屋所有物品皆已燒燬,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報告書之意見,財物損失約估10萬元,且遭火災燬壞之財物大多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油漆粉刷費與電線費用外,皆與本件無關,至於律師費部分,因本件訴訟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之第三審事件,故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租約期滿雙方續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嗣租約期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原告,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北側靠中間臥房(A房)入門西北側堆放衣物靠上方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特別規定,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本無關於公序良俗,並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仍得以契約予以排除,約定承租人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文義解釋觀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均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或抽象輕過失行為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火災現場經台北縣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認為:「㈡起火處所:⒈系爭房屋僅北側靠中間臥房(A房)有火勢燃燒情形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其煙燻情形以愈靠該房間愈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
⒉系爭房屋北側中間臥房(A房)燃燒後情形:⑴該臥房混凝土隔間牆壁以西北側附近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以北側窗戶靠西方混凝土牆壁受燒最為嚴重,呈一明顯V型痕跡。
⑵該臥房四週堆放之衣物及雜物以西北側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約中間處所擺設之木製床板以靠該處燒損、塌陷較為嚴重,另經觀察該房間木製挑高地板並無明顯燒穿(破)、塌陷情形,顯然起火處所並非靠地面附近處所。
⑶綜上所述,本案火場以北側靠中間臥房(A房)入門西北側堆放衣物靠上方附近處所為中心向四週延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北側靠中間臥房(A房)入門西北側堆放衣物靠上方附近處所。
㈢起火原因研判:... ⒋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僅上方天花板有日光燈具及西北側牆壁上方裝設有電源插座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之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經觀察該上方天花板之日光燈具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另經觀察該西北側牆壁上方裝設之電源插座,於混凝土牆壁洞隙內深約4公分處尋獲有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現象,復經排除上述起火原因(即自燃、人為縱火、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2至133-6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北側靠中間臥房(A房)入門西北側堆放衣物靠上方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上開調查報告並未對可能導致電氣引燃之原因予以敘明,亦未指明起火原因係被告裝設管線不當引起,甚至明確記載「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不當裝設冷氣配線所致云云,已有疑義。
(三)又上開調查報告之鑑定人呂俊福到庭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電氣包含電器用品、電源配線,電源配線指的是所有的電源配線,不只是冷氣配線,本件在系爭房屋起火房間(A房)內找到電源插座,不確定是否冷氣插座,在混凝土牆壁洞隙內4公分處找到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現象(即起火處所),依現場看應該是冷氣的電源配線短路熔痕,起火原因無法判斷與使用不當有關,當時起火處所上方插座沒有插插頭,但因為還是在通電狀態,所以沒有插插頭還是可能導致起火,這與電源線老舊或是施工不當,造成表皮保護膜脫落或是破損有關,起火處所的電源配線是延著戶外牆壁外面接總開關,不是延著室內,也沒有沿著陽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可知上開調查報告所稱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係指起火處所之電源配線短路熔痕所致,此與電源配線老舊或施工不當,造成表皮保護膜脫落、破損有關,而起火處所之電源配線係沿外牆與客廳總開關連接,並未經過陽台及室內,是原告主張起火處所之電源配線係沿室內地板裝設之冷氣配線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起火原因係被告於起火房間不當裝設冷氣配線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僅在非起火房間(B房)及客廳裝設冷氣各1台乙節,業據證人蔡愛治(即崔滿盈之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且上開調查報告亦明確記載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起火房間(A房)內裝設冷氣,衡情即無在該房設置冷氣配線連接至客廳總開關之必要,佐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母親與弟妹,被告之弟妹為身心障礙人士,經臺北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並列為應扶助人口,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渠等經濟狀況既非寬裕,日常生活必定節省開支,於起火房間(A房)未裝設冷氣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花費金錢裝置冷氣配線之可能,況系爭房屋係於74年8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屋齡已長達20餘年,期間原告曾自行或出租他人使用,非僅出租被告使用,自難認起火處所之冷氣配線係被告所裝設,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起火處所沿後陽台、室內地板連接至客廳總開關之冷氣配線係被告裝設乙節,固據提出前承租人張明娟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其上載明:「本人張明娟前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58巷20號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至93年8月2日止,於該租賃期間內,未見出租人乙○○於屋內另外增加配置冷氣電源配線及插座,本人於承租時亦無另外配置上開設施」等語,並經證人張明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且證人即鄰居楊月娥復到庭證稱:被告承租前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空著,原告在前陽台有貼幾個月的招租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證人張明娟與被告係前後任之承租人,渠等對於系爭火災責任歸屬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佐以起火處所之電源配線係沿外牆與客廳總開關連接,並未經過陽台及室內,與原告所指沿後陽台、室內地板連接至客廳總開關之冷氣配線無涉,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房屋沿後陽台、室內地板連接至客廳總開關之冷氣配線係被告所裝設,亦難認與起火原因有關,且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亦即因電線短路走火,並非人力可以完全注意或控制,此與系爭房屋電線使用時間之長久、新舊及電線品質,或電壓穩定度及外力等因素皆有關聯,縱使經常修繕、更換電線或按照規定使用,仍有非人力得以注意或控制之其他因素(例如外力、電壓不穩、漏電而引起之短路)介入之可能,因此,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情形,並非人力完全可控制,自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不當裝設冷氣配線所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失火責任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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