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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9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帳款672,518 元未償(消費款605,300 元、循環利息67,21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證物為真正及其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惟以: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中,系爭債務應依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抗辯: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系爭債務應依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而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自仍得就原告之請求為裁判,被告抗辯: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系爭債務應依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等語,核非正當,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51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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