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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7日、85年2月6日、92年5月1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
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41,751 元及其中586,118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7年12月18日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且
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減免,又因收入不佳,希原告能予以通融,俟其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不爭執本件原告
請求之借款債務確係存在,則其抗辯並無礙原告之主張,
又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且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亦屬被告可得預見,至原告
要否與被告協商清償方式,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
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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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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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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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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