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3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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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案外人李淑貞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九六,第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違約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六),並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案外人李淑貞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富邦銀行此項債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七號)後,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剩餘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本金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報紙公告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報紙公告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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