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表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表町有限公司(下稱表町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5日邀同其他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12碼(每碼0.25%),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5.3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嗣雙方因借款到期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15日,詎料被告表町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3,010,0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公司事項登記卡、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