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8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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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7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4,230元(其中502,953元為本金,30,042元為利息,11,235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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