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59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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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康公司)、丁○○及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昶康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96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
並依借據條款第四條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息6.5%固定利率計息。
又依借據條款第五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再依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昶康公司自97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繳均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2,237,8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昶康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單歸戶總數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昶康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
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37,8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被告乙○○復允為被告昶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237,82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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