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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並依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1年12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0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55,81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93,782元、利息162,02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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