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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91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 月23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4年11月13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93,954 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9,963元、利息293,991元)。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㈢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963 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證據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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