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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業經財政部於90年8月14 日以臺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同意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8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2年7月6日清償,利率按年息11.88%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除繳納本金2萬9,921元及至87年11月6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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