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604,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6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啟孝律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之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自民國63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妄想症,妄想被人迫害而退縮、不出家門、不與人接觸,過著與世隔絕之獨居生活,有時因被害妄想而出現攻擊家人、鄰居之暴力行為,有時則出現自殺行為,其因精神異常,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遑論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實已無能力進行訴訟,因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其無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被告乙○○有應訴之必要,為恐本件訴訟延宕無法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吳啟孝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堪認被告乙○○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