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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分83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收利息,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欠511,508 元之帳款未償(本金471,007 元、利息40,50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之理債型貸款申請書為真正,不予爭執,惟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待有資力再為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債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50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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