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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羅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8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支,借款
動支期間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
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並於94年2月18日申請訂立增補約定書,約定調整最高貸款額度(即契約貸款額
度)以600,000 元為限、調整目前貸款額度(即實際可動用額度)為500,000 元,惟最高不超過契約貸款額度。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744,622元暨其中本金487,161元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增補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
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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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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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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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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