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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5%浮動計息,並自97年8月5日起,改按前開定儲指數利率加1%浮動計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5日止,迄今尚欠本金703,761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丁○○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對於伊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乙節不爭執,惟以: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影本、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影本、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丁○○、丙○○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被告乙○○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
況此仍無解於被告3人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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