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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設臺北市○○○路○ 段290 號3 樓)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市○○○路○ 段110 巷30號,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街55巷1號房屋(下稱潮州街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為管理機關,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員工,受配借用潮州街房屋居住。
然被繼承人乙○○竟於93年間受配借用潮州街房屋居住期間,任令潮州街房屋被毀損消失無蹤,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46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繼承人乙○○於97年4 月20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乙○○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配偶、父母、弟馮仲辛、祖父母均已死亡,被繼承人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7年4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甲式財產卡影本等在卷可稽。
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精神為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並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可知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亦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機關。
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並非因被繼承人乙○○負債可能大於遺產而均為拋棄繼承,故亦無徵求其繼承人出任遺產管理人之可能。
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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