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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可遺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委任書。
二、聲請人速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被繼承人丙○是否為列管榮民。
三、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
(一)包含以下人員: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如被繼承人業已離婚,亦請一併註明。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3、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4、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5、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存歿情形。
(三)應提出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被繼承人丙○之親屬系統表。
(一)包含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1、直系血親尊親屬。
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二)應記載所有親屬會議會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存歿情形。
(三)應提出所有親屬會議會員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本件聯絡人:福股書記官王子方(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1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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