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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周漢威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1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滑倒,經送往壢新醫院診治,旋於當晚轉送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治療,被告乙○○為該院之受僱人,擔任主治醫師,於術前未善盡告知病況、手術方式、可能替代方式、不手術之後果及術後可能發生黏連性關節囊炎、骨折不癒合等併發症及風險,竟擅自於同年月17日對伊實施「左上臂骨折復位、人工骨填充骨折處及特殊肱骨頸專用鈦合金骨丁骨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復因手術操作不當,致伊受有肩關節囊炎及癒合不正之損害,迄未痊癒,且因骨頭癒合不正致肱骨頭不正常磨損,並因使用人工骨填充,致肱骨頭發生缺血性壞死情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萬1,34 4元、交通費用1 萬5,636 元、薪資收入減少76萬4,000 元、暫訂日後醫療費用支出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8 萬5,629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萬6,609 元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6,6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 月15日晚間9 時1 分許經轉診到院檢查,發現左側肱骨骨折及兩前臂擦傷,經急診醫師診察後建議住院接受治療,翌(16)日上午原告向訴外人劉士嘉醫師表示不願接受開刀治療,經評估後同意辦理出院,醫囑改門診治療,給予三角巾固定、用藥帶回,嗣於當日下午4 時52分許原告再度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急診就醫,主訴左上臂骨折疼痛厲害,經診察後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由病房醫師向原告說明骨折情形、手術方式、手術風險等事宜,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繼由被告乙○○於95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至病房再度向原告說明病情、預定手術內容、風險、併發症等事宜,並向原告分析、建議使用自費骨板、骨釘手術材料,經原告簽署「自願付費同意書」,旋於當日晚間8 時至11時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採用新式肱骨上端專用特殊鈦合金固定角度鎖定式骨丁板,於適當骨折復位情況下提供穩定固定,另於骨折處使用人工合成骨填充骨頭缺損處,期增加骨折穩定及促進癒合。
手術進行順利,術後傷口癒合良好,於同年月22日出院,又陸續於同年6 月28日、7 月11日、7 月19日、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接受門診追蹤檢查,期間原告骨折情形在X 光片已呈現癒合現象,並無脫臼、缺血性壞死及碎骨存在於關節情形,肱骨頭及肱骨幹夾角約120 度,左肩主動上抬約90度,並安排原告從事復健,避免左肩創傷後粘黏,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或手術操作不當等疏失情形,至原告術後發生骨折癒合不正,應係原告未繼續從事復健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等語置辯。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6 月15日下班途中騎機車滑倒,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嗣於當日晚間9 時1 分轉送至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治療,經胸前X 片檢查發現左側肱骨骨折及兩前臂擦傷,於當晚11時住院。
㈡原告於95年6 月16日向訴外人劉士嘉醫師表示不願意接受開刀治療,經評估後同意原告於上午11時辦理出院,醫囑改門診治療,給予三角巾固定、用藥帶回。
㈢原告於95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2分至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就醫,主訴左上臂骨折疼痛厲害,經診察後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晚間20時40分住院,由被告乙○○擔任主治醫師。
㈣被告乙○○於95年6 月17日晚間20時至23時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㈤原告於95年6月22日出院。
㈥原告於95年6 月28日、7 月11日、7 月19日、8 月16日、8月23日、9 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返院門診。
㈦原告於95年12月5日起轉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5次。
㈧原告於96年8 月2 日至桃園醫院門診,經王朝樣醫師診斷後發現左肩肱骨頸骨折、術後併肩沾連性節囊炎;
理學檢查:左肩生理活動範圍:區曲90度、內轉至腰椎第1 節、外轉8度,上舉無力;
X 光顯示:左側肱骨頸骨折,骨頭表面有鋼板固定,和肩盂關節向下半脫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歷摘要、手術及相關門診記錄、護理記錄、病歷、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壢新醫院醫囑單為證(見北調卷第11至29頁、第31至32頁、第46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17日在被告醫院淡水院區由被告乙○○實施系爭手術治療,術前被告乙○○未善盡告知義務,復因手術操作不當,致受有肩關節囊炎、癒合不正、肱骨頭發生缺血性壞死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醫師有無善盡術前說明義務?㈡被告乙○○操作系爭手術時有無疏失?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醫師有無善盡術前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參照)。
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因左肱骨骨折送壢新醫院急診,嗣於當日晚上9 時許轉送被告醫院淡水院區就醫並住院治療,因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手術治療,經訴外人劉士嘉評估後予以三角巾固定患肢,於翌(16)日上午11時辦理出院,有該次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北調卷第14至17頁);
又原告於95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因骨折處疼痛再次至被告醫院淡水院區就診,經診察後建議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翌(17)日由被告乙○○實施系爭手術各節,亦有當次出院病歷摘要足憑(見北調卷第18至20頁)。
原告於系爭手術實施前曾簽署手術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並由其配偶徐玉檯簽名見證,有上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麻醉同意書上所載施行手術名稱為肩(肱骨)骨折固定,四肢骨折手術告知同意書記載:「骨折固定器仍可能因病患體質、骨質疏鬆、感染或不當使力及運動,發生鬆脫或斷裂,導致骨折變形(約0 至5%)或骨折不癒合(約5 至10%)」等詞,並就手術內容、效益、風險、替代方案等詳加說明,經原告及見證人徐玉檯簽名確認表示醫師已詳予說明;
被告乙○○亦到庭供述:「術前1 日病患轉入骨科病房時,先由值班骨科住院醫師負責解說,並請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當天早上8 點左右,伊再向病患解釋手術方式及風險,術後多運動、進行復健,不然會有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
術前曾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並依病患情形,建議使用自費植入物;
至手術同意書上之醫師簽名非伊所為,但係由伊蓋印,相關事情先由助手處理,最後由醫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參以原告從壢新醫院轉送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住院期間,曾於95年6 月15日晚間簽署手術同意書,嗣因不願接受手術而辦理出院,改以保守治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有該次手術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佐憑(見北調卷第14、43頁),可見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治療前,曾選擇採不手術之保守療法,惟因患部痛苦難耐,始再度赴被告醫院淡水院區急診住院並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益證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手術相關風險以評估是否接受系爭手術。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被告乙○○曾告知系爭手術替代方式、不手術之後果及術後可能有癒合不正、黏連性關節囊炎等後遺症等,證人徐玉檯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76頁),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罹患之肱骨頸閉鎖粉碎骨折,可採取手術治療方式有:⑴「手術復位鋼釘鋼板固定」(即系爭手術所採方式),因骨折處復位的會較好,同時還可以補骨頭至缺損處,但手術時可能會傷到腋神經及骨折不癒合;
⑵「外固定器固定」:從皮膚外打外固定器,沒傷口但復位會比手術鋼板固定差,不小心也可能傷到神經或血管。
不會有骨折不癒合或癒合不全的問題,但關節囊處理不當會造成脫臼,也可能會傷到神經或血管,疼痛較輕,但肩部活動比鋼板固定差;
⑶「人工半肩關節」:不會有骨折不癒合或癒合不全的問題,但關節囊處理不當會造成脫臼,也可能會傷到神經或血管,疼痛較輕,但肩部活動比鋼板固定差,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8年2 月9 日北總骨字第0980002575號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鑑於每個病患生理反應之多樣性,且與病患當時身體狀況具有相當關連性,醫師根據臨床醫學所習知識及經驗,在確保病患利益(即治療效果)併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前提下,就診療方式應有裁量餘地。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諱言:「如重新選擇,仍會採開刀治療,但用何方式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究採取「外固定器固定」、「人工半肩關節」或系爭手術所採「手術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方式,被告乙○○既已衡量原告受傷情形、當時身體狀況,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採系爭手術以達最佳治療效果,自應尊重其對手術方式之選擇裁量,且原告既已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其所重視者,應係療效、手術風險及預後效果等,至被告乙○○採取如何手術之方式,對原告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時,其所重視或考量之資訊要無影響,即難強求被告乙○○對應採如何手術方式詳為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善盡術前說明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告乙○○操作系爭手術時有無疏失?⒈按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被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
⒉查:原告術後因左肩疼痛及活動不佳,於96年8 月2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經訴外人王朝樣診斷為術後併肩粘連性關節囊炎、癒合不正,X 光顯示左側肱骨頸骨折,鋼板內固定併癒合不正,和肩盂關節向下半脫位,建議復建治療,並於96年8 月28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檢查手術,發現有關節囊粘連現象,神經肌電生理檢查報告為橈神經病灶等情,固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歷、放射科MR 報 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北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217 至218 頁)。
惟:被告乙○○於系爭手術所裝置之鋼板,並無固定不佳或定位不妥情形,從原告於術後1 年之X 光亦未顯示有鋼釘鬆脫現象;
又原告因騎車滑倒所受之左肱骨頸骨折傷害係肩關節周邊之骨折,原告手術發生「粘連性關節囊炎」,其成因不外:因車禍左肱骨頸骨折與肩關節同時受傷致關節發生粘連,或手術後肩關節週邊發生粘連情形;
至「肩關節向下半脫位」成因可能係受傷時或手術時神經受傷,或肩關節不動所導致肌肉無力或慢性。
本件原告在署立桃園醫院實施神經肌電生理檢查(EMG )時,並無腋神經受傷情形,而是橈神經受傷,因為橈神經離手術部位有一段距離,所以關節向下半脫位並非操作系爭手術時傷到神經所致,應是原告受傷後肌肉未用力所致。
另原告於97 年8月18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罹患橈神經病灶,其報告並未指出病灶部位、急性或慢性狀況,及神經是否繼續病變或在復原狀態等說明,因橈神經在肱骨骨折常受傷部位係位於肱骨中1/3 及下1/3 交接處,肱骨頸骨折及實施系爭手術應不致傷到原告之橈神經,且原告未發生橈神經受傷後所導致之腕下垂,原告主訴肩痛及肩活動不佳,在臨床上之徵狀亦不像橈神經受傷。
而95年7 月11日X 光片顯示原告左肱骨半脫位,則可能是術後疼痛肌肉鬆弛所致,在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X光片都未看到有半脫位的現象,於復建後肌力增加可自然痊癒。
此有台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操作系爭手術有疏失,致受有肩粘連性關節囊炎、肩盂關節向下半脫位之傷害云云,尚嫌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乙○○操作手術不當,使用人工合成骨,致生癒合不正、關節面不平整、肱骨缺血性壞死等併發症云云,固有台北榮總98年6 月16日北總骨字第09800126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
然:手術復位骨折有一定的困難度,且手術後的預後因子,除了骨折接合的良否外,還必須考量受傷後軟組織的粘黏、關節軟骨的破壞、肌肉的萎縮與積極的復健等相關因素,有桃園醫院98年9 月15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763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原告縱有癒合不正情形,以專業醫師臨床處置經驗,不會且不需手術矯正,亦有台北榮總98年11月2 日北總骨字第0980023746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
又粉碎性骨折之病患,約13%至34%受傷時,因血液供應受損,導致肱骨頭因缺血性壞死而變形,本件原告肱骨頭因缺血性壞死而變形,係因騎車滑倒受傷所致,故無法避免;
而原告肩關節面尚平滑,不會有不正常磨損之情形;
使用人工合成骨不會導致肱骨頭缺血性壞死,此有台北榮總98年12月25日北總股字第0980028291號函可按,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乙○○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所採行之步驟、程序有何疏失,縱實施系爭手術之結果未能滿足原告之期望回復原有健康狀態,而有上述症狀情形發生,仍難執此逕謂被告乙○○操作系爭手術有何疏失。
⒋又醫療糾紛之訴訟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法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及事件之性質,減輕或轉換對於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但非謂主張對造應付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毋庸就對造之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術後顯現上開症狀,或係因騎車滑倒發生意外嚴重受傷所致,或涉及原告身體狀況或術後復健等相關因素,原因不一,尚難徒憑原告術後發生上開症狀,遽認被告乙○○有何債務不履行或其所屬醫護人員提供醫療給付有何疏失,原告復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乙○○或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2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則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馬偕醫院連帶給付425 萬6,6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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