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甲○○○即呂水柳.
乙○○即呂水柳之.
丙○○即呂水柳之.
己○○○即呂水柳.
丁○○○即呂水柳.
被 告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己○○○、丙○○、丁○○○為原告呂水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水柳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訴訟即於呂水柳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嗣後呂水柳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及其子女乙○○、己○○○、丙○○、丁○○○等人,僅有繼承人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甲○○○、己○○○、丙○○、丁○○○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等為原告呂水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