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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單獨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念祖於民國 97年4月 9日死亡,被告係徐念祖之長女,因與徐念祖母女之關係長期不睦,經常對徐念祖施以言語侮辱、甚至肢體暴力,徐念祖因此不願與被告同住,於86年間搬出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10 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住安養中心。
此後,被告不僅未曾克盡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自89年間起,始終不願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徐念祖,對徐念祖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之責,96年間徐念祖因身體狀況欠佳,有意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惟被告一再拒絕,並於原告整理系爭房屋後,刻意換鎖阻止原告與徐念祖進入,強佔系爭房屋,徐念祖傷心失望之餘,於96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為由,向被告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思,被告已喪失對於徐念祖遺產之繼承權,原告為徐念祖唯一之繼承人,因被告否認徐念祖曾有不讓其繼承之意思,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除徐念祖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均非徐念祖書寫,係原告偽造,徐念祖曾寫信表示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並無不讓原告繼承之意思;
又徐念祖因再婚遷出系爭房屋,其後基於個人意願入住安養中心,86年以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徐念祖,且誤信原告稱徐念祖不願見到被告,因而未前往探視徐念祖,又因無能力在外租屋居住,故希望徐念祖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能與徐念祖共同居住,從未拒絕徐念祖遷回系爭房屋,被告繼承對徐念祖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徐念祖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事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徐念祖之子女,徐念祖於97年4月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念祖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徐念祖是否曾經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茲論述如下:(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二)被告自認與徐念祖感情不好,直至 77年6月13日其父親過世後,始與徐念祖共同修復母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兩造之舅媽即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與徐念祖關係一直都不好,徐念祖回娘家時會跟公婆訴苦,徐念祖住四維路的時候,跟女兒吵架,女兒不讓他住,他回來哭訴,被逼去住養老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
而徐念祖於86年間進住安養院,被告除於前幾年偶與原告一同前往探視外,未曾單獨探視過徐念祖,且自89年起迄至97年4月9日徐念祖死亡時止,近8年5個月之時間,未曾前往探視過徐念祖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足見被告長期漠視徐念祖之存在,於徐念祖在安養院期間,非僅未曾負擔過徐念祖之安養費用,亦未曾主動關懷過徐念祖,與徐念祖間之關係顯然相當疏離,是其辯稱與徐念祖之關係於其父親過世後,已經修復云云,洵無可取。
(三)系爭房屋於徐念祖進住安養院後,由被告一人獨自居住,嗣被告亦遷離系爭房屋,屋內堆滿雜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徐念祖於95年12月間因健康狀況不佳,安養中心認其有不適住之情形,通知原告辦理退養事宜,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即轉達徐念祖想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之意願,因系爭房屋相當凌亂,原告及其配偶甲○○花了相當長的時間清理,惟被告在系爭房屋即將整理完成之際,卻又搬回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未曾主動表示接回或通知原告接回徐念祖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更換門鎖,佔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四)原告於96年5月間通知被告徐念祖病危之消息,要求被告輪流照顧,詢問被告何時可讓徐念祖返回系爭房屋安養,此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3頁),然被告迄至徐念祖死亡止,始終未曾前往探視徐念祖,遑論照顧徐念祖。
被告為人子女,不能晨昏定省,不盡奉養孝道,在徐念祖最需子女關切,給予親情安慰之際,不理不睬,毫無情義,違反倫理道德,自足致徐念祖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對徐念祖有重大虐待情事,即為可取。
被告辯稱未探視母親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誤信原告傳達母親不願見伊之訊息云云,縱令為真,亦非不探視之正當理由。
(五)徐念祖於96年2月5日以被告常對其言語侮辱、精神虐待,迫其離家,無償強佔住宅堆放雜物,且不盡扶養責任,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雖不爭執存證信函上徐念祖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徐念祖書寫,並辯稱徐念祖無不讓被告繼承之意思云云。
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係因被告不盡扶養照顧責任,徐念祖不讓被告繼承財產,在意識清楚下親自書寫交給原告等情,已據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且本院依目測方式,比對存證信函與被告提出徐念祖遺留之書信中之「你」、「我」、「精神」等字樣,其運筆方式均極相似,可認係同一人所為。
系爭存證信函係徐念祖親自書寫,應堪認定。
是兩造聲請鑑定系爭存證信函之筆跡,核無必要。
(六)被告雖另以徐念祖非學法之人,不可能正確引用法律條文,及未遺囑方式為之,辯稱存證信函非徐念祖之真意云云。
然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為不要式行為,且不須向特定人為之,徐念祖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有戶籍謄本足參),在意識清楚下,縱經他人提供法條之依據,而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亦無可議之處,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雖不能送達予被告,然對於徐念祖不讓被告繼承之意思,並不生影響;
又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不得繼承之義務,其隱瞞上開事實,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一旦喪失繼承權,原告即可繼承徐念祖之全部遺產,原告為免被告知情後找徐念祖理論,而未告知上情,乃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謂徐念祖無不讓被告繼承財產之意思。
五、綜據上述,被告對被繼承人徐念祖確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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