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1028,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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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鄭明貴向訴外人洪庚丙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19、19之1之地號,然當時因農地限制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洪庚丙過世,其繼承人洪太興、洪松夫、洪松平、洪松安、洪麗雲、洪麗卿、洪麗華、洪麗玲共8 人就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6條約定:「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一部退還時,其利益歸甲乙方(即伊與鄭明貴),各得二分之一」,嗣後鄭明貴並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增值稅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委任被告處理前開土地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退稅相關事宜;

詎料,被告非僅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伊,更未經其同意逾越權限,逕給付鄭明貴之繼承人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共五人,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共計750萬元,伊並無同意簽署協議書,給付上揭鄭明貴等五人750萬元。

況伊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對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甚瞭解。

又,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自領取之土地增值稅退款中甲方提撥78萬元,乙方提撥184萬元,丙方提撥80萬元及應給付代書、律師之報酬中提撥3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所有提撥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亦未確實履行,上開提撥之300萬全數係由伊所支付。

被告身為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若伊曾指示或同意給付750萬元,依照常情,被告理應要求伊簽署委任狀或授權書,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授權資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未盡其報告義務,更為逾越權限行為,致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原告甲○○之指示將750萬元給付鄭明貴之繼承人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在85年3月19日系爭增值稅退稅款領取當天,甲○○與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為擔保林火山、呂添成、洪獅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港子嘴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權利,共同簽立協議書約明:「甲方(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乙方(甲○○)、丙方(林火山、呂添成、洪獅)同意自領取之土地增值稅退款中甲方提撥78萬元,乙方提撥184萬元,丙方提撥80萬元及應給付代書、律師之報酬中提撥3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所有提撥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以擔保前述19號土地(現已分割為19地號及19之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或該土地為政府徵收時,補償費領取程序之完成。」

,由前開協議書足證茍甲○○曾答應給付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系爭750萬增值稅退稅款。

另觀諸甲○○與鄭明貴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載明:「.... 土地增值稅58,337,109元」足知甲○○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為58,337,109元,且依和解協議書第6條所載,此58,337,109元一半權利歸於洪松夫等人,餘額尚有29,168,554 元,亦自始為甲○○所明知。

而甲○○一再於刑事案件強調其僅領得1,600萬元,較前述退稅款有29,168,554元差額達1,300萬元,然甲○○卻於85年3月19日領取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時,未曾異議;

嗣對前述第二點共同提撥之300萬元定期存單每年領息換單時,亦未曾有異議;

嗣經10年均未曾有異議,甲○○謂系爭750萬非經其同意指示而為給付,熟能置信,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於85年3月19日系爭增值稅退稅款領取當天,共同簽立協議書約明之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提撥78萬元,其計算式來自:應給付予丁○○○、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之750萬除以退稅款餘額29,168,554元,等於0.26,再乘以總提撥金額30 0萬元,即78萬元。

(計算式:7,500,000÷29,168,554=0.26;

0.263,000,000=78 0,000)。

況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案件,94年7月22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已自認其應受分配之增值稅退稅款為16,042,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造就上開事實自無庸舉證之責,縱如甲○○於準備書狀所稱,其已於嗣後之狀紙中更正,仍不發生自認撤銷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鄭明貴及林火山、呂添成、洪獅等5人於67年11月8日向洪庚丙(即洪太興、洪松夫、洪松平、洪松安、洪麗雲、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等人之父親)購買其所有應有部分1/3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9地號(後分割為19地號及19之2地號)、19之1地號等2筆土地,然因買方諸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是以始終未得辦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於81年4月6日洪庚丙亡故後,上開二筆土地,由繼承人即洪太興、洪松夫、洪松平、洪松安等四人繼承,其中19之1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嗣於93年6月14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成立和解,甲○○、鄭明貴(於該事件中合稱甲方)與洪庚丙之繼承人即洪太興、洪松夫、洪松平、洪松安、洪麗雲、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等人(於該事件中合稱乙方)成立和解條件略以:㈠19之1地號土地,持分1/3 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領取其中3,200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

㈡關於未被徵收之19地號土地持分1/3部分,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則由甲方負擔。

㈢關於洪庚丙之遺產稅由上開二筆土地所衍生部分,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如未能註銷時,此部分衍生之遺產稅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領取之補償費中負擔之。

㈣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由甲乙雙方共享,各得1/2。

期間甲○○、鄭明貴並委任律師乙○○處理訴訟程序和解部分。

並與陳井星律師共同處理徵收補償費監督付款事宜。

在82年12月23日即由甲○○、鄭明貴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所獲純益6.5%給付律師乙○○作為酬金。

⒉原告前以被告乙○○律師及訴外人丙○○二人竟仍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侵占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假借給付和解中間人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李傳信等人共470萬元之名義,由丙○○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補償金費用支出表上不實登載「洪麗雲及李傳信費用400萬、吳仔300萬、江雲費用300萬」等數筆虛偽費用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被告無罪。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6於97年11月11 日判決駁回上訴。

⒊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部分,被告確實有給付鄭明貴之繼承人共750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允諾就土地增值稅退稅部分給付鄭明貴之繼承人750 萬元,亦即被告是否依據原告指示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750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舉證該給付係受原告指示之行為。

㈡證人丙○○到庭證稱:問:750萬元原告有無同意給鄭明貴之繼承人?答:有。

最初我打給甲○○他在電話中同意,乙○○也有打,去領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時甲○○也在場,領出這錢750萬由鄭蘇彬當場拿走,拿的是現金。

問:(提示被證二協議書)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簽名?答:有。

問:這750萬元之給付甲○○有無簽授權書?答:沒有,都是口頭同意。

問:為何當時沒有立書面或授權書?答:為何沒有書面是因為要領款之前,對於吳仔的300萬有所爭議,這是後來才跑出來的金額,誰都不願意負擔,經過大家之協商,甲○○也退讓了,也願意拿一部分錢出來,所以都只是口頭上之承諾,沒有立書面,當時領款時大家都很開心,沒有爭執。

後來有爭執之原因是因為鄭蘇彬沒有將部分款項給洪獅等三個小股東,他們配合甲○○來告我和乙○○。

(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98頁)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原告允諾就土地增值稅退稅部分給付鄭明貴之繼承人750萬元,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伊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係信賴被告律師之專業,故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告身為專業人士,若依常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簽署委任狀或授權書,被告未提出授權書資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然查:⒈系爭750萬元之給付,係經原告口頭同意而為,該同意之行為尚非應以文字授權始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信賴被告律師專業簽署協議書之部分,若係其意思表示錯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之主張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相符合。

⒊證人丙○○具結後,已就被告如何受原告之指示,給付系爭750萬元予鄭蘇彬,因鄭蘇彬未將部分款項給付予訴外人洪獅等人而發生爭執等情證述明確,該證詞已有可靠性之擔保,依優勢證據理論,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證人丙○○之證詞,其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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