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甲○○
乙○○
樓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重訴字第147 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