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決定出售門牌號碼
- (二)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
- (三)原告於95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決定出售上開三筆房地,但
- (四)原告近年來事業重心逐漸西移,為避免房屋貸款過重,遂
- (五)被告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發生前,即不斷於夜半或凌晨利用
- (六)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6萬4千838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受有87萬元之跌價損失,但
-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貸款利息損害
- (三)原告主張其向林素峰、中華郵政公司、翁劉雪花及國泰人
- (四)原告主張其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其主張之電
- (五)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
- 三、查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景興路193號4樓之4及景興路
-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 (二)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受有價格下跌87
- (三)次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銷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
-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月4日以1500萬元委託出售景興路
-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致未能順利出售上開信義路
- (六)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查封其上開不動產、銀行存款帳戶、履
- (七)原告末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發生前,被告不斷於夜半或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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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決定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35號3樓房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779建號,下稱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93號4樓之4房地(下稱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91、193、195號房屋地下4、5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房地(下稱景興路195號等房屋房地)。
詎被告於96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准許,並執行原告財產,致上開房地無法售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且不能繳納96年度稅額遂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滯納金額罰款。
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致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遭撤銷,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管杏鳳,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50萬元。
但原告就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於95年12月間與訴外人盧龍一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計3437 萬元,嗣因故解約,僅因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已遭被告聲請假扣押遂壓縮其價格空間,爰以原告分別與盧龍一、管杏鳳間分別之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計87萬元。
原告所有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號房地,於96年1月4日委託房屋仲介銷售價格為1500萬元,嗣假扣押撤銷後,該屋行情下跌,原告因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於95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決定出售上開三筆房地,但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房地,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公司股份及股息、友達公司股份及股息,甚至強制執行原告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公司帳戶之存款債權、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且不能繳納96年度稅額遂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滯納金額罰款,原告因此需舉債度日,受有利息損害780,315元: 1、向訴外人林素峰借款:96年3月6日借款80萬元、96年4月15 日借款50萬元,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3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2%。
原告支付利息242,903元,加上手續費共242,933元。
2、向訴外人中華郵政保險單借款:96年3月9日借款33萬元,96 年6月8日借款33萬8千6百元,借款利率均為6.25%,原告支付利息16,528元。
3、向訴外人翁劉雪花借款:96年5月29日借款50萬元、96年6月5日借款45萬元、96年7月30日借款20萬元、96年12月17日借款700萬元,四筆借款均為二分利,原告支付之利息計29萬3千元,加上三次匯款手續費共29萬3千090元。
4、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96年7月9日借款7萬1千元、96年7月9日借款15萬7千元、96年7月9日借款9萬元,共借款31萬8千元,原告支付利息計6,514元。
5、向訴外人楊世裕借款:96年11月22日借款290萬元、週年利率19.8%,借款一個月,利息計47,850元。
6、向訴外人管杏鳳借款:96年11月22日借款867萬元,年息二分,借款一個月,利息計17萬3千4百元。
(四)原告近年來事業重心逐漸西移,為避免房屋貸款過重,遂於95年12月間計畫出售上開房屋,卻因被告假扣押致上開房地不能順利賣出,因而多繳房屋貸款計414,523元(信義路235號3樓380,205+景興路193號4樓之4434,318=434,523)。
(五)被告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發生前,即不斷於夜半或凌晨利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暨家用電話0000000000騷擾原告,致原告於96年5月8日經診斷為伴隨性懼曠症之恐慌性病患,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性;
復因被告之半夜騷擾電話,致原告睡眠被打斷毫無品質,並致原告經期停止,精神上及身體上受到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情。
(六)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6萬4千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受有87萬元之跌價損失,但原告不能證明該房地確能以其委託價3920萬元售出,自難認其確實受有87萬元之跌價損害。
原告主張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屋,原告僅提出其委託價為1500萬元,但不能舉證該房屋之市價,自不能以其委託價認定其受有400萬元之跌價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貸款利息損害38萬0205元部分,惟被告於96年5月28日始對該房地為假扣押,則該房地96年5月27日以前之房屋貸款利息與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無涉,嗣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另外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6日對該屋為假扣押合併執行,則該屋於96年10月11日以後之房屋貸款利息損失,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亦無因果關係。
至96 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買方僅因假扣押而取消買賣,且原告已將該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楊聖文,每月可取得租金9萬5千元,已超逾該屋每個月應繳之貸款利息。
原告復主張景興路193號4樓之4利息損害3萬4千318元,被告於96年2月8日始對該房屋為假扣押執行,被告復於96年10月11日另外取得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 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1月16日對該屋為假扣押合併執行,則該屋於96年2月7日以前及96年10月11日以後之利息,皆與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無涉。
至96 年2月8日至96年10月10日房屋貸款利息部分,原告仍不能證明與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有關。
(三)原告主張其向林素峰、中華郵政公司、翁劉雪花及國泰人壽公司借貸受有利息損害部分,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扣得原告任何現金及股票,且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唐震圜潛能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唐震還公司),並非原告,益認該筆罰款與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無涉。
況且,原告若欲生活度日,實無必要借款上百萬元,且原告當時已將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依其與盧龍一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盧龍一指定之王惟怡名下,原告當時既握有千萬元之房屋價款,實無必要舉債度日,且原告於96年5月25日再取得上開235號3樓房屋之後,每月另有9萬5千元之房屋租金,已足敷原告生活,仍無必要為上開借款。
又原告主張向翁劉雪花借款700萬元部分,其時間為96年12月17日,已在被告96年10月11日另外取得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及於96年11月16日合併假扣押執行之後,自與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無涉。
至原告主張向楊世裕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該筆借款,縱有該筆借款,其借款時間為96年11月22日,已在被告另外取得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復於96年11月16日假扣押合併執行,自與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無涉。
(四)原告主張其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其主張之電話騷擾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單向通聯紀錄,不能認定是原告半夜騷擾或是原告半夜騷擾被告、被告因而回撥之電話,況且依該通話明細表所載,自96年2月至4月被告僅回撥九通,通話時間合計約40秒,實難認因此造成原告主張之廣泛性焦慮症及重憂鬱症等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屋、景興路193號4樓之4及景興路195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本院96年2月5日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2月7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上開景興路195號房地於96年2月9日辦畢查封登記,復於96年3月21日對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為查封登記,再於96年5月28日對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為查封登記。
被告復取得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6年11月16 日併案執行。
上開96年2月5日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已於96年7月10日因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遭駁回確定。
上開景興路195號及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於96年12月4日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於96年11月29日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及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信屬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故債權人固因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該裁定遂遭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間,有因果關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受有價格下跌87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與盧龍一於95年12月間就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買賣總價3437萬元,原告並於96年1月間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盧龍一指定之王惟怡,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嗣原告與盧龍一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於96年12月間將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出售與管杏鳳,買賣價金為3350萬元,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原告與盧龍一合意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盧龍一認為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漏水,已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8頁),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漏水情況既已達到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則原告與盧龍一所約定之上開總價3437萬元,即難認為是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於96年1月間之客觀市價。
況且,原告與盧龍一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既因房屋漏水而合意解約,則此合意解除契約即與被告依96年2月5日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5月28日對信義路235號3樓為假扣押執行無涉,原告以其與盧龍一訂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總價3437萬元為基準,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以3350萬元出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受有87萬元之跌價損害,即無可取。
(三)次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銷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永慶房屋光復店業務員甲○○固到場證稱:有客戶看到房屋詢問3千6百萬元是否買得到,但知悉有假扣押登記後即作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惟縱如證人甲○○所言,然一般人買賣房地應為相當慎重之事,該詢問可否以3千6百萬元買到之客戶,其是否有資力?付款條件為何?其再仔細思考後是否確願以3千6百萬元購買,均未可知,實難以此即認定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遭假扣押時之交易價格高達3千6百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96 年2月至5月間信義區銷售成交行情查詢表,其每坪成交單價雖為50萬元至70餘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 頁),但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漏水情況已使原告同意與買方盧龍一解除契約,原告復不能證明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屋況等條件與其提出之成交行情查詢表上所列之不動產相同,仍不能以之作為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於96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
至證人甲○○所證稱:十分之七、八之客戶看到房屋遭假扣押,其出價均會打六、七折(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等語,惟原告主張信義路235號3樓之跌價損害,應是比較該不動產未遭假扣押原來欲出售之價格,與該不動產遭假扣押致原告不能順利出售,嗣其後塗銷假扣押登記時,原告因而受到之跌價損害,被告依本院96年2 月5日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嗣被告以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11月16日併案執行,復於96年11月29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經塗銷登記完畢後之市價,自不可能如證人甲○○所證稱客戶出價會打六、七折。
原告以甲○○此部分證言,主張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確因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之假扣押執行受有跌價損害,仍無可取。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月4日以1500萬元委託出售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迄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受有400萬元之跌價損害。
惟查,原告雖於96年1月間以1500萬元委託出售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4頁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但此是否符合當時市價而可順利售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此由原告於95年1月間委託出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之價格為39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但原告與盧龍一於95年12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買賣總價僅3437萬元,其間相差進500萬元,且委託銷售至實際出售之期間長達將近一年即為可知;
再者,證人陳錫欽固到場證稱:其從事印刷業,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之開價為1千5百多萬元,若無假扣押,其可能會以1千4百萬元購買,伊購買房屋是為投資(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但其事後又證稱:若景興路之房屋未有假扣押,其想用委託價減少50萬元之價格購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則其證稱欲購買之價格已有1千4百萬元與1千4百50萬元之不同;
況證人陳錫欽亦證稱:其看完房屋後經調查知悉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屋遭假扣押,其即不願購買(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則以陳錫欽僅看上開193號4樓之4房地一次是否即能準確估算其確實之購買價格,亦非無疑。
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於96年1月間市價高達1千4、5 百萬元,固提出96年2月至5月之成交行情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8頁),然觀之該成交行情查詢一覽表,其屋齡或為零年、十年以內、或附有車位,或為較高樓層,但原告所有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為85年2月間建成(見本院卷第238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迄96年12 月約十一年,復無車位,且非高樓層(見本院卷第14頁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難認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於96年1月間之市價可依上開成交行情查詢一覽表認定。
原告又主張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迄96年12月、97 年1月間之市價僅餘一千餘萬元,並提出成交資訊行情表編號10、11、13、14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但觀之上開成交資訊行情表,其成交總價雖為5百餘萬元至7百餘萬元之間,每坪單價約為二十餘萬至三十萬之間,但原告不能證明上開193號4樓之4房地之屋況與其等相同,甚至上開成交資訊行情表之編號11、13及14之屋齡已達二十甚至三十餘年,但原告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迄96年12月間僅十一年,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成交行情查詢一覽表所載之房地成交價認定上開193號4樓之4房地於96年12月或97年1月間之市價,並因此認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受有跌價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致未能順利出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及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因而分別受有房屋貸款利息380,205元及34,318元之損害。
惟原告不能出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及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之原因甚多,包括其願出售之價格及買受人願買入之價格是否能合致,不能認為其等不動產若未遭被告執行假扣押即能出售得款,此由原告上開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於96年12 月4日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後,迄今仍未出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
況且,被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6年5月27日始查封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與盧龍一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遂於96年5月25日再度取得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房地所有權,有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於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楊聖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6年6月17日至97年6月16日,每月租金9萬5千元,楊聖文應於6月17日交付一年應繳之十二張支票,並應於每月17日兌領該支票支付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乙份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執行卷宗可稽,而原告主張之上開38萬0205元之利息損害為96 年1月至11月之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之貸款繳息清單),但依上開租賃契約,原告自96年6月17日至96年12月16日可獲得之租金收益已高達665,000元(每月租金95,000×6月17日至12月16日計7個月=665,000),已足敷所受貸款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仍應認原告並無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查封其上開不動產、銀行存款帳戶、履約保證金專戶買賣價金,致其生活陷於困難,且因不能繳納稅款致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罰款,因而需向上開林素峰等人借款,受有780,315元之利息損害。
惟查,原告不能證明若未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其確能順利出售上開信義路235號3樓及景興路193號4樓之4房地,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有出售景興路195號房地之計畫;
再者,被告雖執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及履約保證金專戶,但執行法院依被告聲請所發之執行命令,或未扣得款項,或扣得之款項僅二百元,有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6年2月15日陽信景美第9600021號函、玉山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玉山敦南字第07021203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兆證字第096000094號函、本院96年4月17日本院錦96執全辛字第554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既未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扣取原告款項,可見原告並非依上開存款帳戶或履約保證金帳戶取得維持其日常生活或繳納稅款之資金,則縱認原告確有生活困難或為繳納罰款致需向上開林素峰等人借款,亦與被告依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為上開強制執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之稅款繳納人及違章案件罰鍰之受處分人均為唐震寰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唐鎮寰公司所需繳納之稅款係由原告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及履約保證金帳戶繳納;
再者,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載之繳納期間,有於96年1月間(見本院卷第31頁之繳款書)、有於97年1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之繳款書)、有於95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之繳款書),但被告依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2月7日始聲請執行原告財產,嗣於96年11月16日被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併案執行,則上開稅款繳款期間,並不在上開96 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期間內;
另原告提出之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之繳款期間係於96年1月間甚至95年間(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早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前,更可見唐鎮寰公司欠繳此部分稅款實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2 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七)原告末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發生前,被告不斷於夜半或凌晨利用其所使用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暨家用電話0000000000騷擾原告,致原告罹患伴隨性懼曠症之恐慌性病患,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性,並因毫無睡眠品質致原告經期停止。
查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雖於96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3日及4月1日,分別於凌晨2時至4時許,收受來自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共九通,每通通話時間約數秒至十餘秒,有受話通信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之用戶通信紀錄報表),但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經診斷為伴隨懼曠症之恐慌性疾患,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見本院卷第73頁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者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且原告僅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一次,其後即無任何回診紀錄,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9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9065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於96年5月8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雖主訴其有「受到電話」(見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9月30日函後附之病歷專用紙),但此仍僅為原告之陳述,尚難以此認定即為原告罹患伴隨懼曠症之恐慌性疾患,重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之原因。
原告復於96年12月12日經診斷為停經(見本院卷第74頁之9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但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因未明」(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日期距離原告收受上開電話之期間已達八個餘月,尤難認原告之經期停止與被告撥打上開電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電話受有上開身體及健康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6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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