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347,2009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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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二八三四0二號之本票,在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至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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