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52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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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連公司)、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不同,兩者非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審理終結之際,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同意其追加,惟查,原告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民法第638條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託運之D-DVD-ROM Analyzer及HD-DVD Stamper Aanlyzer於運送過程遺失,造成其營業損失,核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銓連公司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盛達公司與被告華航,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將被告銓連公司、被告盛達公司、被告華航均列為共同被告,並無嗣後始追加部分被告之狀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顯見訴訟告知之對象係以尚未成為本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限,蓋訴訟告知之目的無非在使受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然本案之當事人必然須受本訴訟裁判之拘束,自無對已為本案當事人之人告知訴訟之必要,是以被告銓連公司此一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簽有技術授權合約,經工研院移轉尖端技術,原告投入鉅額資金後,成功研發HD/BD-DVD濺鍍檢測相關儀器。

嗣原告委託被告銓連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原告之主力產品HD-DVD-ROMAnalyzer及HD-DVD Stamper Aanlyzer(以下合稱系爭產品)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參展。

銓連公司復將原告產品,再委託被告盛逢公司運送,而盛達公司則將原告產品交由被告華航運送,華航即屬運送人,銓連公司為次承攬運送人,盛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

盛達公司雖辯稱,其未曾以自己名義委由華航運送系爭產品,並非承攬運送人云云,然依華航台灣貨運中心貨運營業部於2007年5月15日發送給盛達公司 (即TrustLogistics Corp)之函件顯示,盛達公司事實上即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況查盛達公司在原告於物件遺失後,向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請求處理時曾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2407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允諾將全力協尋,故其辯稱其非本件之承攬運送人,乃為卸責之詞。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約定系爭產品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將於5月3日提貨。

詎料原告依約定日期向華航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時,華航竟告知該產品遺失,有美國加州警方重大竊案初步調查表可證,華航遲至博覽會閉幕後,迄今依舊無法尋獲原告託運之儀器。

嗣後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產品係因運送過程中,於存放華航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該倉庫未設有監視器,且華航於5月3日發現系爭產品遺失後,遲至5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其處理方式,顯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產品失竊可能違反與工研院約定之技術保密契約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甚至遭工研院主張解除技術授權契約。

況系爭產品為最尖端之HD-DVD相關檢側儀器,現今全世界僅有四台相關儀器,極受世界注目,無論參展前或展覽期間均不斷向原告接洽詢問。

但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原告產品送抵展覽會場,使原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

原告遂以台北仁愛路 (24支)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正式向華航、詮連公司及盛達公司等請求出面協調賠償事宜未果。

㈣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638條第3條及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賠償因貨物遺失所造成之損害,而非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故無涉外問題,原告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

原告因參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且如前述,因運送人 (及承攬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遺失之系爭產品,屬於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而原告產品約佔全世界市場10%,依此估算,爰依民法第638條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額損失約2000萬元。

㈤又,原告將貨物交給被告銓連公司運送,最後在被告華航之倉庫遺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無從得知侵權行為在哪個環節發生,三名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併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0元整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銓連公司方面:㈠原告曾為系爭產品投保貨物險,據悉已獲保險理賠,蓋原告受有保險之給付,自無損害可言,且設原告就系爭產品遺失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亦當然由保險人代位取得,原告對被告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並無任何權利。

㈡按運送契約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可資參照,運送人僅就貨物價值之減損負責,復有單位責任限制等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究有何重大過失致貨物遺失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貨物價值外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況原告所主張之利潤損失,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足認有此合理利潤存在之情形。

㈢又本件系爭產品遺失,被告華航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過失,且被告華航公司為獨立之運送人,並非被告銓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兩者間無連帶責任關係。

縱認華航公司有重大過失且被告銓連公司亦需為其行為負責,然被告銓連公司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嗣後雖又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依我國實務見解,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並未詳述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銓連公司本身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被告華航、盛達公司非被告銓連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被告並否認就系爭產品之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描述及所因系爭貨物遺失所致之影響及營業損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航方面:㈠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為跨國運送事件,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失竊地點為洛杉磯,因此本案顯具涉外因素而為一涉外案件,關於涉外事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尊重當事人選用之準據法。

查本件被告華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為「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譯為: 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是以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既已依提單背面條款合意選定華沙公約為準據法,原告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並非適法。

且兩造間所簽發者係航空提單與載貨證券性質不同,關於海商法載貨證券之見解,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已依約向原告理賠本件貨損金額1,240,932元,並自原告受讓因本件貨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且前已發函向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已自富邦產物受領本件貨損之保險理賠,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富邦產物公司,其損害既已獲得填補,且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又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縱於託運人申報價值之情形,賠償額亦以貨物申報價值為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貨物價值以外之營業損失,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參展相關費用及營業額損失,於法無據,查前述相關參展費用,並非因本件貨物遺失而致生之損害,參展費用與貨損事實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全世界僅有4家公司有能力製作,屬於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原告產品約佔全球市場百分之十,依此估算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營業額損失200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貨物遺失而受有營業額損失,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其請求此部份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貨物遺失,原告雖稱被告華航有遲延報案之情事,但此乃因被告確認貨物確實確實不在倉庫及亦非誤運往他地後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盛達公司方面:㈠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承攬運送人乃係為其委託人之計算,而自任「託運人」,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之人。

然查,本件原告係將其系爭產品委由銓連公司辦理空運事宜,銓連公司乃向被告借單,由被告提供空白華航提單乙,再由銓連公司自行填具空白提單之相關欄位後逕向華航交單,被告盛達公司與原告間自始均未實際經手收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復按運送契約是存在於託運人 (shipper)與運送人之間,由系爭貨品空運提單之記載可知,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銓連公司 (即「TRANS-LINK EXHIBITION SERVICES Co.,LTD.」)與中華航空 (即「CHINA AIRLINES」),被告未曾以自己之名義委由運送人運送貨品,更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提單上Agent欄位記載,僅單純用以識別業務來源,此點亦經中華航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且運送實務上,倘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情事時,均是由運送人賠償予shipper而非agent,故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661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為主張,是原告關於「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原告復以被告盛達公司曾允為協助理賠及協尋貨物,而主張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云云,但被告僅係基於從旁協助之地位,協助原告或銓連公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並非如原告所稱已自承應負擔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

㈡次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盛達公司則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並非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已如前述,且原告關於「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完全不知連帶責任之法條依據為何,亦顯無理由;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擬追加之侵權行為之主張,惟依我國實務見解,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並未詳述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受有2000萬元之巨額營業損失,惟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而得,且亦未能就寡占事實予以舉證,又原告所主張參展花費更與其所主張之未來性營業損失毫無關係,是原告主張之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銓連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HD/BD-DV D濺鍍檢測相關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參展。

銓連公司復將原告產品,再委託被告盛達公司運送,而盛達公司則將原告產品交由被告華航運送。

系爭產品依約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將於5月3日提貨。

詎料原告依約定日期向華航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時,華航竟告知該產品遺失。

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產品係因運送過程中,於存放華航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華航於5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然迄未破案,原告就系爭產品遺失之損失業已獲富邦產物保險理賠新台幣1,240,932元,以及本件報酬給付方式為原告付款給被告銓連公司,被告銓連公司付款給被告盛達公司,被告盛達公司則付款給被告華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加州警方重大竊案初步調查表、收據,被告盛達公司提出空運提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就系爭貨物遺失造成之營業損失,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可參。

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三名被告均為法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須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究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當庭陳稱「我們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是我們把貨物交給銓連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最後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遺失,致原告受損害,至於侵權行為在哪個環節發生,我們無從得知」等語(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對被告究有何故意過失一節,並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及舉證,系爭貨物於被告華航之倉庫失竊一節雖係事實,然失竊可能之原因甚多,無從僅以失竊之結果遽認三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至於系爭貨物存放位置是否恰為監視器無法提供畫面之死角、被告華航於發現失竊後二十餘日始報案等節,至多僅影響嗣後可否破案,均無助於使原告可依約定時間提領貨物順利參展,自無從認為與原告所指損害(參展費用、商機喪失)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更有甚者,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因參展支出之費用及系爭貨物失竊造成業務喪失之營業損失,參展相關支出部分,係原告因其參展計畫本即應支出,並非因失竊始發生之損害,無從認為與失竊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喪失商機部分僅為抽象之經濟上利益,姑不論原告僅憑自身估計得出此損害金額,並未提出其已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4000萬元之營業額,以及有何具體證據可認為客觀確定之利潤可達營業額之50%,縱原告可提出此部分證明,此種損失並不具任何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中華航即屬運送人,銓連公司為次承攬運送人,盛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系爭產品係因運送過程中存放於華航洛杉機倉庫時失竊,系爭貨品擺放位置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調閱,且被告華航於5月3日發現系爭產品遺失後,遲至5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其處理方式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經查:(1)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銓連公司運 送至洛杉磯,被告銓連公司亦主張其係向原告收取全部費 用將貨物自台灣運送至洛杉磯,被告盛達公司則陳稱本件 為同業借單,因為被告銓連公司拿不到華航艙位,而被告 盛達公司有艙位,故提供華航空白提單給被告銓連公司, 被告盛達公司係向被告銓連公司收款(本院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華航公司則陳稱其係向被告盛達公司 收款,兩造就上開付款約定之陳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再觀本件運送之空運提單記載,其託運人(Shipper)係記 載被告銓連公司,受貨人 (Consignee)記載原告,運送人 記載被告華航 (Issued by China Airlines),運送人之代 理人 (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則為被告盛達公司 ,此有空運提單在卷可稽。

空運提單雖不具載貨證券之物 權性質,然仍足為運送契約之表徵,本件依空運提單之文 義,應認為運送契約係成立於運送人被告華航與託運人被 告銓連公司間,被告盛達公司係被告華航之代理人,而原 告則僅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是 以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銓連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之計算(蓋被告銓連公司係為原告之利益安排貨物運送事 宜,僅就其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而已),使運送人被告華 航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取報酬之人,依前揭民法第660條第1項之定義,應認為被告銓連公司為承攬運送人。

(2)於承攬運送關係中,承攬運送契約僅存在於委託人(即原 告)與承攬運送人(即被告銓連公司)間。

而本件之運送 契約,如前開(1)所述,係存在於運送人(即被告華航) 與託運人(即被告銓連公司)間。

縱認被告銓連公司有民 法第664條之情事,亦僅屬被告銓連公司應否對原告負運送 人責任之問題而已,對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並無影響 。

至於受承攬運送人委託實際從事系爭貨物運送之人(如 本件被告盛達公司與被告華航),無論是否屬次承攬運送 人,與原委託人(即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且民法第637條關於相繼運送之規定於承攬運送中並無準用,是以被告 盛達公司、被告華航均不因有實際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 即對原告負有任何契約上義務。

至於原告提出96年5月15日 被告華航致被告盛達公司之信函,僅係被告華航向被告盛 達公司回覆關於系爭貨物失竊狀況之查詢結果,而96年7月 26 日被告盛達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僅記載被告盛達 公司表示願協助原告處理向被告華航請求系爭貨損之理賠 事宜等語,以被告盛達公司為被告華航之代理商,確有接 觸本件運送部分事宜之狀況,貨物遺失後協助瞭解案情並 協助處理後續求償事宜,乃屬商業上之常情,尚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盛達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

而被告華 航固係本件之運送人,然其依運送契約應負責之對象為被 告銓連公司而非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被 告華航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 求被告盛達公司、被告華航應與被告銓連公司連帶賠償 20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3)本件空運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被告銓連公司與被告華航間 ,已如前述,而空運提單並無載貨證券之物權性,僅能作 為運送契約之表徵,是以空運提單上記載之約款對運送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是以本件空運提單背面所 載本件運送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之條款,僅於被告華航與 被告銓連公司間之運送責任有其適用,尚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

原告係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銓連公司賠償, 而依民法第665條規定,民法第638條第3項於承攬運送準用 之,是以原告若可證明被告銓連公司確有該項所載之狀況 ,尚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銓連公司賠償,合先敘明。

然查,民法第638條第3項於承攬運送準用時,須以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承攬運送人即被告銓連公司於 系爭貨物之運送中僅負責選任提供艙位之被告盛達公司與 實際運送之被告華航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貨物嗣後之 運送與保管,雖系爭貨物嗣後於被告華航之倉庫中遺失, 然系爭貨物運抵洛杉磯後之保管並非被告銓連公司所能掌 控,無論被告華航於系爭貨物之遺失有無過失,均不能認 為係屬被告銓連公司之過失。

而被告華航係知名之航空公 司,被告銓連公司委託被告華航從事本件運送,符合商業 常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華航在業界素有何於貨物保 管方面疏於注意之惡名,以致可認被告銓連公司選任被告 華航負責運送及保管可認為係重大過失之程度。

更有甚者 ,縱認被告銓連公司有民法第664條之情事而應負運送人責 任,然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存放位置是否恰為監視器無法提 供畫面之死角、被告華航於發現失竊後二十餘日始報案等 疏失情事,縱令屬實,是否可認為已超出輕過失而達重大 過失之程度,已甚可疑,且如前所述,此等情節至多僅影 響嗣後可否破案,然原告之貨物既因失竊無法及時提領, 不問事後有無破案,原告均已無從順利參展,原告所稱之 參展費用與商機喪失之損失均必然發生,是以此等「疏失 」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就此損 害令被告銓連公司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銓連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就其他損 害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賠償原告20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2000萬元並加計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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