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55,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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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戊○○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被告乙○○應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嗣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未變更其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變更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及乙○○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附件一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勢坑小段土地係於民國76年間購買,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則於77年間購買,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全部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附件二所示之蘆竹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係於60幾年間購買,均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原告與戊○○各所有二分之一。
惟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兩造認識已久,合作關係密切,並未立下書面契約,然信託登記非要式契約,縱無書面,亦不影響兩造信託關係之存在,且兩造間之地價稅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0頁及第388頁,下稱系爭結算表)上分別載有「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乙○○名下」等語,並由戊○○蓋章簽收,足認兩造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戊○○亦承認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及原告就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確有二分一的所有權。
㈡附件一所示之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由豪向訴外人林耀德買受,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12頁),嗣再由原告信託登記於戊○○名下。
又就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戊○○及乙○○分別出具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書(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及第224頁,下稱系爭保管書),亦均載明原告就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確有二分一的所有權。
㈢原告已於96年1月16日委託律師代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管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未予置理,為免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為到達,再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兩造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97年11月2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倘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性質非屬信託契約,亦應認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本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僅借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二所示之蘆竹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該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原告自應就其何時出資、出資金額、土地價額及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公司財務人員盧曾寧所簽之系爭結算書及甲○○所簽立之系爭保管書,惟系爭結算書及系爭保管書均非屬契約性質,僅係盧曾寧代收原告派人交付現金及甲○○代收原告送來之土地權狀時所簽收之收據,渠等分別僅負則確認所簽收之金額無誤及所收到之土地權狀與保管書所載相符,對系爭結算書之內容及系爭保管書所載文字並不清楚,亦無權置喙,且系爭結算書乃原告片面製作後提出由被告之使用人在收受現金及土地權狀時簽收,難認就簽收以外部分之記載為真實。
而原告所有潘氏企業係於向台電公司採購煤礦後始發跡,衡情其於60年代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是當時確由被告獨自出資,再將出資所得之土地委由原告處理相關事務,此自原告親筆簽署之投資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中載有「2,761,520,000×10%=NT $276,152,000─鄭先生投資應繳此款」,卻未記載上開土地,可知兩造於76年以後確有合作關係,但未及於上開土地。
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實屬無據。
㈡兩造於76年後確有合作投資關係,原告如主張附件一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及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全部為其所有,自應就其出資數額及被告無投資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蓋原告與戊○○之合作模式,一向皆由戊○○將房地產投資業務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負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向戊○○報告應繳納多少地價稅,再由戊○○撥款支應,方有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原告處及原告主動向戊○○為地價稅結算等事實,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有多少權利。
㈢就原告提出關於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302頁),其上僅見蓋印,未見任何相關人士簽名,其上陳由豪之印文與另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原告亦未如該買賣契約書同樣親自署名或有見證人為見證,又上開協議書上之印鑑大小、字體相似,顯係出自同一刻印店之手,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而該協議書第二(2)載明:戊○○願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與原告及陳由豪,以擔保該協議書所訂之違約金請求權等語,惟上開土地之謄本,並未有該等之設定登記,益徵該協議書是否真實,實屬可疑,且戊○○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其對戊○○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㈣依戊○○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05頁)上所載:雙方共同出資向東雲公司購買臺北縣汐止鎮○○段橫科小段285-1地號等146筆土地,面積約53104.7825坪,持分百分之三十六‧八,其出資比例為戊○○四分之一,原告四分之三等語,足證汐止橫科段土地部分,戊○○與原告確實有合資關係,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復參酌上開投資分配表第1項載有汐止橫科段土地,且戊○○既出資近2億8千萬元,原告自應就戊○○出資部分負會算之義務,始得知悉戊○○於汐止市○○段及新店安坑段土地究竟擁有多少權利,且原告尚非得任意解散與戊○○間之合夥關係,要求戊○○返還合夥關係下之土地,縱認合夥關係業已解散,原告未盡會算義務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反還上開土地。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包括面積、權利範圍及登記名義人,均如原告97年1月21日所陳報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
另附件一所示編號37至53之土地均係由新店市○○段車子路小段180-20地號即編號36分割增加之地號,編號54之土地係由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地號即編號35分割增加之地號。
㈡原告與戊○○94年度地價稅結算,由原告給付被告戊○○70萬339元,結算書上載有「94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 筆金額計249,466─〉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4年度中壢普義段1,653,943*1/2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㈢原告與戊○○95年度地價稅結算,由原告給付被告戊○○78萬3,081元,結算書上載有「95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249,466─〉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5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計3筆金額1,653,943*1/2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㈣原告與戊○○96年度地價稅結算,由原告給付被告戊○○91萬10元,結算書上載有「96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261,719─〉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6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計3筆金額1,931,007 *1/2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見本院卷㈠第388頁)。
㈤原告於96年1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表示終止其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信託管理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
㈤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
㈥新店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3、180-20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與陳由豪於76年8月4日向林耀輝等人買受(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2頁)。
㈦被告戊○○於88年10月8日及88年12月6日簽立保管書表示收到蘆竹大竹圍段10筆土地及中壢普義段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無誤,其上均載有「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本人保管中,惟丁○○先生應有前述各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並不受影響」(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及第2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且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者,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及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附件一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勢坑小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全部為原告所有,附件二所示之蘆竹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原告與戊○○各所有二分之一,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應負移轉登記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經查:
㈠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汐止市○○段土地部分:
⒈證人丙○○即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董事長證稱:該土地即綠野山坡的開發案係由東關公司與地主陳由賢及戊○○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當初土地是由陳由豪及原告去購買,(問:為何土地不是登記在陳由豪及原告名下,而是登記在陳由賢及戊○○名下)公司股東如與土地所有人不同,在節稅上有較大空間。
戊○○持有土地部分比例約37%,東關公司股份原告所占比例亦約37%,分配開發利益時,就土地及建物所分配之利益,均係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反面)。
又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嗣於82年出售綠野山坡社區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劉沁垣,以戊○○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土地價款支票,戊○○事後將土地價款拆成數筆全數交予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再原告與戊○○間就包含該土地之94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上載明「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0頁及第388頁),而94年度之地價稅結算書由被告員工盧曾寧簽收,95及96年度之地價稅結算書則由戊○○親自簽收。
是包含該土地之有關綠野山坡社區開發利潤及分屋約定,屬戊○○部分既均交予原告,且戊○○就上開82年間出售部分土地高達1億8千餘萬元之價款,並未要求原告分配,又原告依土地所有權歸屬計算兩造地價稅之應付金額,並清楚記載該土地歸原告所有,而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收受原告轉交上開分配之開發利益,及曾對系爭結算書之記載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戊○○就該汐止市○○段土地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均由原告為之,應認原告確係將該土地消極信託登記於戊○○名下。
⒉戊○○雖抗辯:其就該汐止市○○段土地有部分權利且確有出資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及第405頁)。
惟查:本件該汐止市○○段土地係原告與東關公司合資購買及開發,業經丙○○證述明確,然上開協議書所載卻係原告與戊○○合資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該協議書是否與本件該汐止市○○段土地有涉,即非無疑。
又上開分配表下方雖載有:鄭先生投資應繳土地款2億7,615萬2,000元等語,然該分配表未見載有本件汐止市○○段土地,亦未見該分配表與該協議書有何關聯性。
縱認戊○○確曾出資2億7千餘萬元,尚難認其出資係用於購買本件汐止市○○段土地。
況原告主張:戊○○出資之2億7千餘萬元,早已與原告協議,由戊○○選擇分配表之編號5楊梅、新埔部分土地,並以其配偶即被告乙○○名義信託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黃福助名下,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則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其提出上開分配表及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有出資,至於是否有包括上開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益徵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要不足採。
㈡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部分:⒈本件附件一編號37至53所示之土地係由編號36所示之土地即新店市○○段○○路小段180-20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編號54所示之土地係由編號35所示之土地即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土地係由原告與陳由豪合資向訴外人林耀德等買受,嗣於77年2月1日,原告及陳由豪分別將應有部分各為37%及63%,信託登記於戊○○名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10頁及第295頁至第302頁)。
該土地登記協議書第1條載有:「茲甲方(即原告與陳由豪)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不擬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即戊○○)名義,俟甲方認有必要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承購土地之出資比例為:陳由豪63/100,丁○○37/100」,該條既僅記載原告與陳由豪之出資比例,並未記載戊○○之應有部分,足認上開土地確係由原告與陳由豪出資購買,被告並未出資。
又戊○○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7%,核與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所載原告出資比例相符,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此亦為戊○○所不爭執,益徵主張其為上開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戊○○雖否認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查,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確有戊○○用印,其效力與簽名相同,該印文又核與戊○○之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91頁),戊○○僅空言指摘該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及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與原告及陳由豪以擔保該協議書所訂之違約金請求權,而質疑該協議書之真實,尚非可採。
戊○○另抗辯: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由原告、陳由豪及戊○○共同簽訂,其終止應由原告與陳由豪共同為之,始生效力等語。
惟原告與陳由豪既已清楚約定彼此間之應有部分,本可各自決定是否仍將土地繼續登記於戊○○名下,自無須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戊○○復辯稱:上開汐止市○○段土地與新店市○○段土地登記於戊○○名下之時間及比例相近,可推知投資方式亦應屬相同等語。
惟土地投資之金額與風險非低,尚難僅憑個案間之登記比例及時間相近,即遽認其資金調度或配置亦應相同,況戊○○並未能反證推翻其對上開汐止市○○段土地並無所有權而僅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有據,顯不足採。
㈢附件二所示蘆竹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部分:
⒈查原告於88年10月8日派人將包含上開蘆竹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之所有權狀送交戊○○,由證人甲○○即戊○○之公司會計收受,甲○○並於系爭保管書上以戊○○之代理人名義簽章等情,有系爭保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及第224頁),且經甲○○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保管書上載有:「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本人保管中,惟丁○○先生應有前述各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並不受影響」,甲○○復證稱:其在收到所有權狀以後,有把保管書交給戊○○看有沒有問題,戊○○把所有權狀收下,並沒有說什麼問題等語,足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8年10 月8日前係由原告保管,原告與戊○○並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改交由戊○○保管,方於上開保管書上表明原告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受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變動之影響。
是應認上開蘆竹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為原告與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又原告與戊○○間94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中壢普義段…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95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及「96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0頁及第388頁)。
另戊○○於另案訴訟(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中曾提出未經簽署且載有:原告與戊○○共同購買之中壢市○○段852、853、854地號等土地,及蘆竹鄉○○○段85、87-22、87-23、90-3、90-4、90-5、90-6、90-7、90-8、91-10、162-6、162-7、678-2地號等土地,雙方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持分等語之協議書,戊○○陳稱:該爭協議書所載之相關約定,除原告承諾返還戊○○4億元外,均已實現等語,有該協議書及戊○○於該案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9頁及第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均益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管書所使用文字係「應有」而非「擁有」,意指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該保管書既載有「並不受影響」等語,足認原告應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的情形,於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戊○○之前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甲○○僅為公司財務人員,僅係核對原告送交之土地權狀與系爭保管書所載是否相符,系爭保管書僅係收據性質,且甲○○對系爭保管書二分之一字樣之記載無從置喙云云,惟甲○○於收受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保管書交給戊○○看,戊○○並未表示有何問題,已如上述,是縱認甲○○簽收土地所有權狀時對系爭保管書之記載無從置喙,亦無改於系爭保管書之記載業經戊○○同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一開始並未出資、僅事後口頭表示願購買二分之一持分,並未出資等語,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10月前係由原告保管,倘原告僅口頭表示願向被告買下二分之一持分,而無實際出資,被告要無讓原告長期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要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單方提議先支付一半地價稅,並不表示原告確有出資,且原告僅負擔中壢市○○段土地地價稅二分之一,而未分擔蘆竹鄉○○○段土地地價稅二分之一,足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惟地價稅與土地價款相距甚遠,若原告僅表示願先支付一半地價稅,則戊○○當無同意上開保管書所載原告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可能,而蘆竹鄉○○○段土地係免課地價稅,並無庸結算原告與被告戊○○所應負擔之金額,被告是項所辯,當非可採。
被告另執上開分配表並未列及蘆竹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而抗辯:原告與戊○○就上開土地不存在合資關係等語,惟原告與戊○○除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合作其他多件投資案,該分配表僅係其中之一,尚難以該分配表並未記載上開土地,即遽認原告與戊○○就此並無合作關係,被告上開之推理,非屬的論。
又被告另提出相關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辯稱原告當時並無資力,原告不可能與戊○○合資購買土地等語,惟上開新聞資料,僅足說明原告兄長之發跡過程,尚不足作為原告當時並無資力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合作土地開發之合夥關係,原告不得任意解散合夥關係,應由原告盡會算之義務,以釐清兩造對上開土地究竟擁有多少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曾為確實之約定,依上揭說明,尚非屬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況被告所舉上開協議書及分配表尚不足認與本件之汐止市○○段土地有關,已如上述,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勢坑小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全部為原告所有,附件二所示之蘆竹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原告與戊○○各所有二分之一,均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而原告已於96年1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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