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628,2010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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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62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26,300元(商標價值8,933,000元+893,300元=9,826,30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7,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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