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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現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零柒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金碧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劉金輝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6 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9,924,97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
訴外人金碧國際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查訴外既人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張雪華復允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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