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六‧四四平方公尺,及上開房屋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其中後段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六‧四四平方公尺,及上開房屋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參諸被上訴人拍定前揭不動產之金額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核定,A2部分依被上訴人拍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98,000 元 ,A1部分 (96.44 平方公尺)與B部分 (168.68平方公尺), 合計拍定金額為6,490,000 元,依比例計算A1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362,360 元〈計算式,96.44/(96.44+168.68)6,490,000=2,362,360 〉。
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上訴利益應為A1及A2部分之拍定金額共計為11,560,360元〈計算式:9,198,000+2,362,360=11,560,3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