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689,2009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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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來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7年重訴字第689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又按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
,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條文及決議,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參考被上訴人拍定前揭不動產之金額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核定,如附圖所示A1部分 (96.44平方公尺)與B部分(168.68 平方公尺),合計拍定金額為6,490,000元,依比例計算B部分之拍定金額為4,127,640元。
〈計算式如下,168.68/(96.44+168.68)6,490,000=4,127,640〉,上訴人上訴利益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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