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71,20111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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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被 告 鄭德仁
被 告 鄭德慶
被 告 鄭國男
被 告 鄭漢忠
被 告 鄭蔡桂
被 告 鄭明媚
被 告 鄭明芳
被 告 鄭明娟
被 告 鄭凱耀
被 告 鄭明貴
被 告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鄭舒妤鄭德峯之繼.
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所為之補充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補充判決主文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補充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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