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720,20100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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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束榮鈞
王秀雄
林宣君
潘陳青松
被 告 潘聰林
曾梅英
潘展賢
潘麗珠
潘雅玲
潘媛姿
王月華
蘇鴻圖
蘇梓耀
王崑面
李漢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自9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8元【計算式:111 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8】」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7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7元【計算式:111 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7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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