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77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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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和均共同擔任訴外人高源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高源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9日向該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9年11月18日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嗣因高源公司於90年6月底未依約清償利息,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於90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5950 3號對高源公司、原告及林和均核發支付命令,命清償債務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告接獲支付命令後,為籌措資金代償債務,乃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64-558、64-727及64-72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變賣,出售予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土地登記予廣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林宏信。
原告將出售價金中之4,198萬1,293元委由廣明公司代原告直接支付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包括本金4,000萬元、利息168萬4,752元及訴訟費用29萬6,541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雖因而免責,然系爭債務係被告與林和均兄弟分家前共同經營高源公司所積欠,且原告因為代償而承受農民銀行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本金1,333萬3,333元,及自被告免責時即原告代償日91年1月7日起按年息7.925%計算之利息,另就利息部分,被告亦應分擔三分之一即56萬1,584元,及自上開代償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萬4,917元,及其中1,333萬3,333元部分及6萬1,5 84元部分,均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7.92 5%及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因原告所提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而原告配偶林和均乃被告之胞弟,屢次要求釐清雙方糾結之財產,被告依渠等要求而於90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夫妻及其子)1 億500萬元,其給付辦法即包括清償系爭債務,且視為已給付等語,是原告所稱代償分擔金額即屬協議書之一部分。
又高源公司自始即為原告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從未參與,渠等乃要求被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經由互相交換持股方式,俾高源公司全部股份均移轉於原告夫妻及其子持有,系爭協議書乃特別約定「乙方應即辦理甲方甲○○股東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且「就該高源冷凍公司有關成敗、債權及債務自始概與甲方無涉」,是高源公司之一切自始與被告無涉,當然包括系爭債務在內。
況系爭協議書亦特別載明「乙方各人均一致確認本約各條款之簽立確係出於自己之衷心要求,日後絕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或本約各該動產、不動產或公司有其他之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源公司於89年9月29日向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借款4,000萬元,嗣因高源公司於90年6月底未依約清償利息,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於90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59503號對高源公司、原告及林和鈞核發支付命令,命清償債務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㈡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變賣,出售予廣明公司,土地登記予廣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林宏信(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㈢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金中之4,198萬1,293元委由廣明公司代原告直接支付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包括本金4,000萬元、利息168萬4,75 2元及訴訟費用29萬6,541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與原告夫妻及其子於9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擔任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擔任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函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之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其上被告之印文核均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之印文相符,則原告是項主張,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而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90年7月10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884號存證信函寄發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載有:「經查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行桃園分行抵押貸款肆仟萬元整。
本人為保證人之一。
現本人鄭重聲明自即日起不再繼續擔任該公司相關貸款保證人」,足認被告已向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自承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綜上,應認被告確實擔任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是否合法有據?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748條及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與林和均既同為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即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應平均分擔債務,惟若契約另有訂定時,則應除外。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就乙方(包含原告及林和均等4人)應移轉與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人之不動產部分,雙方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含全部地上物一併全部出售與廣明實業,乙方同意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原設定之抵押債務連同利息費用等,由甲方先為乙方代為清償,再於給付總價金額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另就甲方應移轉與乙方之股份部分,雙方則約定:甲方就其持有(含登記於別人名下)高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同意放棄一切權利並同意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登記之人,乙方應即辦理甲方股東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就該高源公司有關成敗、債權及債務自始與甲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雙方(包含兩造在內)已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即先由甲方代乙方清償,嗣再自甲方支付乙方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款扣抵,而高源公司之債務自斯時起即與甲方無涉,是應認兩造及林和均已就渠等對系爭債務應負擔之義務,以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另訂定上開之清償方式,則原告復主張兩造及林和均應平均分擔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被告與林和均兄弟分家前共同經營高源公司所積欠,非分家後所積欠,自應共同分擔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各人均一致確認本約各條款之簽立確係出於自己之衷心要求,日後絕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或本約各該動產或不動產或公司有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足認被告與林和均就分家一事,均欲以系爭協議書就所涉之動產、不動產及公司等,為綜合性、全面性及一次性的處理或解決,避免將來再有任何瓜葛,是縱認系爭債務確係被告與林和均兄弟分家前共同經營高源公司所積欠,然亦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處理之範疇,原告區別分家前後之主張,洵非的論。
況依上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被告有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自亦違反該約定而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求償權係承受自債權人農民銀行之權利,農民銀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對被告之權利不受系爭協議書之影響,則原告因清償系爭債務取得對其他連帶債權人即被告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清償時,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且於該求償範圍內,始得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債務由被告支付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款扣抵而為清償,被告自已無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被告即無求償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承受農民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可言,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擔任高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非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89萬4,917元,及其中1,333萬3,333元部分及6萬1,5 84元部分,均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7.925%及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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