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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周金華
周廖勸
周佳穎
周佳潔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周金華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伍角捌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上訴人周廖勸、周佳穎、周佳潔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肆角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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