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819,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重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