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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劉新強即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二)部分第1小點第一行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新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面積欄記載「二五七‧三七平方公尺」為誤寫,請求更正為「二七五‧三七平方公尺」,另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部分(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甲○○」亦為誤寫,請求更正為「原告甲○○」。
三、經查:
(一)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部分第(二)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第1小點」係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關於被告身分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及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六筆土地有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產權過戶權限之主張,而本件被告姓名為「劉新強」,原告之姓名方為「甲○○」,此觀本院判決當事人欄、原告起訴狀、卷附(原證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民字第0九一00四六一00號函、(原證三)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原證四)祭祀公業劉秉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原證五、六)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八)支票暨收據字條影本、(原證九)臺北南海郵局第九二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即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部分第(二)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第1小點第一行關於「被告甲○○」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為「被告劉新強」。
(二)聲請人雖亦主張判決附表編號1面積欄記載「二五七‧三七平方公尺」為誤寫,請求更正為「二七五‧三七平方公尺」部分,然:1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本即限於二五七‧三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此觀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面積即明,原告就其依法所得行使權利範圍內之一部起訴請求,於法本無不合;
此由附表編號11即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六一平方公尺,有(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但兩造間買賣契約僅買賣其中十二‧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即明,是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若干,非等同於兩造間土地買賣之面積,亦非等同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面積。
2而本院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四)部分第五行至第七行說明判決附表編號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之面積為二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並非附表所示之二五七‧三七平方公尺,是本院審理、判決之際均已明悉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面積較兩造實際買賣面積為小,但為免就原告請求事項以外部分(即該筆土地面積超逾二五七‧三七平方公尺部分)為裁判,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仍按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即起訴狀附表所載面積記載,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均相符合,與本院判決意思一致,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1面積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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