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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王韶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鄭久義
被 告 王玲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98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變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於89年10月18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成立和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長興公司),以經營馬口鐵為主要營業項目,兩造協議由被告二人負責公司內部財務事宜,而由原告負責對外業務開發與銷售事宜,惟被告於96年11月下旬告知原告,因訴外人和長興公司營業需要,被告曾屢次墊借款項予和長興公司,經會計會算後共計借款11,385,00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該筆借款,原告為此乃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票號為N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持有,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並未支借上揭款項予和長興公司,被告所言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供營業調度使用均為捏造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王韶誼與被告間11,385,000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票號為NN0000000號,面額11,385,000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王韶誼。
二、被告則以:㈠和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其對公司財務狀況非常熟捻,惟因公司常有現金不足之窘況,有調度資金之必要,被告以①被告鄭久義於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②訴外人鄭娟青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③訴外人宋怡雯於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④訴外人王佩玉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調借款項予和長興公司,是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資金用於和長興公司週轉之情,且兩造間不定時結算借款時,均由原告基於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於對帳單上簽署個人姓名,是而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經結算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雖金額加總僅10,285,000元,惟因加計利息及陸續還清部分借款之故,故被證2上記載金額為11,385,000元;
退步言之,縱認非為併存債務承擔,然原告既願就和長興公司和長興公司之借款簽發支票擔保債務,個人願負票據上責任,亦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
再者,系爭擔保支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並無因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侵害之危險,無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而原告所稱出於「被誆稱」(似指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迄未舉證證明其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縱認原告得主張有錯誤或被詐欺情事,亦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
㈢且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487號受理後,被告已於偵查程序中,就兩造帳冊資料提供予檢察官,並將繕本交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不提供帳戶以玆對帳之情,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續字第969號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97號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3號偵查中。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0月18日,分別出資3,500,000元合資成立和長興公司,以經營馬口鐵為主要營業業務項目,兩造協議由被告二人負責公司內部財務(包括財務、帳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而由原告負責對外業務開發與銷售事宜。
㈡被告王玲玉前於97年7月11日,以該系爭支票及借據,主張原告向被告王玲玉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受理後,於97年7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提出異議,經該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被告王玲玉繳納裁判費101,552元,被告王玲玉因逾期未繳納,為該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駁回。
㈢原告代表和長興公司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487號受理後,被告已於偵查程序中,就兩造帳冊資料提供予檢察官,並將繕本交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不提供帳戶以玆對帳之情,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310頁),嗣經原告代表和長興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969號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7頁),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97號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3號偵查中(卷三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和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其對公司財務狀況非常熟捻,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資金用於和長興公司週轉之情,且兩造間不定時結算借款,均由原告基於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於對帳單上簽署個人姓名,縱認非為併存債務承擔,然原告既願就和長興公司和長興公司之借款簽發支票擔保債務,個人願負票據上責任,亦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再者,系爭擔保支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並無因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侵害之危險,無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訴外人和長興公司有無向被告借款?兩造是否就和長興公司借款還款進行會算?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所開立之支票?以下分別論述之:㈠本件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亦有判例。
⒊經查:系爭支票現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先前於97年7月11日,以該系爭支票及借據,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以97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受理後,於97年7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提出異議,經該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被告王玲玉繳納裁判費101,552元,被告王玲玉因逾期未繳納,為該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駁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支付命令(卷三第32-39頁,第295、296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因此,兩造間是否仍存有支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⒋其次,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予被告支票號碼為:NN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1,385,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是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顯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予被告支票號碼為:NN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1,385,0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支票,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11,385,000元之支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和長興公司有無向被告借款?兩造是否就和長興公司借款還款進行會算?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繕寫之和長興公司帳務資料、和長興公司廠商貨款明細、被告王玲玉製發之發票、被告鄭久義帳戶明細、兩造資金交互計算明細、原告96年度銷貨收取客戶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金額統計表、和長興公司94年至97年銷貨收取客戶支票金額流入被告帳戶統計表、和長興公司94年至97年銷貨收取客戶支票及金額統計表、和長興公司費用開銷表、和長興公司客戶協豐交付之支票、和長興公司帳戶明細、被告鄭久義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訴外人鄭娟青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及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明細、訴外人王佩玉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訴外人宋怡雯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和長興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0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等件為證。
惟被告答辯主張其與原告成立和長興公司,因為和長興公司周轉資金不足,因此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2月26日,以被告鄭久義、王玲玉、鄭娟青、王珮玉、宋王翠玉、宋怡雯等人之帳戶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資金來源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存摺影本(卷一第27-46頁)、墊款明細表暨相關帳戶單據資料影本(卷一第143-30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送金簿存根影本(卷二第10-35頁)、支票存根影本、損益表(卷三第47-125 頁)資為佐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106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以下),且原告之前代表和長興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其於告訴狀中亦主張:「告訴人(即和長興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11月止,有時因為告訴人所開出之公司支票,需要資金軋票,就請被告周轉資金」等語(卷一第78頁),是被告答辯主張其借款予和長興公司,應堪採信。
⒉又該原告代表和長興公司所提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7頁),其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與告訴代表人王韶誼約定,自94年1月起由上開被告2人墊付款項供告訴人周轉,雙方並約定以1萬元月息75元方式計算利息,此有卷附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製作之借款明細4紙在卷可證,且上開借款明細均經王韶誼親自簽名確認」、「鄭久義、王玲玉於94年至96年間,以鄭久義(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玲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娟青(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珮玉(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王翠玉(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宋怡雯(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帳戶借款予告訴人,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王韶誼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及王韶誼周轉資金款項之用,金額分別為2188萬4148元、1904萬9803元及373萬8190元,合計為4467萬2141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三第18頁);
是被告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答辯主張其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陸續借款,經雙方最後之會算結果,確定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之餘款為11,385,000元,而在此之前雙方已經多次會算,其中於95年4月18日之會算,亦有紀錄借款明細單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支票影本、「欠款之明細」單(卷一第24-26頁)、95年4月18日「借款明細」單(卷一第72、73頁)在卷可按。
⒋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乃係被告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之借款時間與金額以及清償之時間與金額之逐筆記錄,並經過原告以借款人和長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借款明細」表上簽名用印、原告並以本人之名義簽名其後(卷一第24頁),以及以本人名義在「欠款之明細」單上簽名(卷一第26頁),在原告簽名之後,並均記載「開支票一張,NN0000000,金額$11,385,000」等語之記載事項,而且,原告亦依照「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上記載事項之內容,開立支票號碼NN0000000號、票載金額11,385,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卷一第90頁),由此足見被告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從形式上以觀,乃係雙方就借款還款之對帳文件,且依該對帳結果,已確認借款餘額,原告並以此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並於「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上,註記開立支票之情形,是其行為之之真意,乃係雙方確認借款餘額,並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已堪認定。
⒌其次,該「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均已逐筆列出借款、還款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而「借款明細」表與「欠款之明細」單二者記載內容為相符合,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就記載之內容,亦據被告提出與相互吻合之借款資料,且經刑事偵查結果,亦無發現被告有侵占行為之嫌疑,已如前述;
被告並就原告對於帳務爭執之處逐筆詳予說明,亦有被告提出之列表說明可憑(卷二第39-79頁),尤其,對於原告所爭執「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之記載有所爭執之處,亦據被告提出比較表在卷可按(卷一第74頁),因此,被告答辯主張:其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共計借款11,385,000元與和長興公司,並經雙方就借款還款對帳之後,由原告簽立支票以及「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再者,被告答辯主張:雙方之前已經多次會算,其中於95年4月18日之會算,保留該次紀錄借款明細單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借款明細」單(卷一第72、73頁)在卷可按,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提出雙方並非僅有一次結算,而係曾經多次結算之答辯,乃非無據;
而依照該95年4月18日「借款明細」單之記載內容以觀:其乃係就借款時間與金額逐一列明,再確認還款之時間與金額,經過逐筆對應勾稽,以確認借款是否還清,並記載「尚欠」、「清」等字樣以為確認該筆借款之清償狀況,若經確認已經清償完畢者,並會將該筆借款劃線消去,之後再統計尚未清償完畢借款之總和,分別於「借款明細」單據記載「15筆合計Total:670萬元」、「16筆合計Total:725萬…元」等語之記載事項後,復由原告於總計金額下方簽名及記載「95/4/18」字樣,而且,95年4 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之記載模式,亦與「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記載之方式相符合,此顯係雙方會算模式之事實,由此可見,於95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借款明細」單,乃為經過雙方會算之結果所為之記錄,否則倘若係由被告列出清單後原告基於信任即逕予簽名,就不需要在「借款明細」單,逐筆記明借款還款之狀況,因此,被告答辯主張:雙方長期均有對帳,且係由原告對帳查核後,簽名承認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為相信被告所述借款情形,所以即在其上簽名,實際上並未經兩造之結算等語,然而,觀諸「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之記載情形,其均有勾稽對帳之紀錄存在,並非只是借款清單而已,尤其在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上,更密密麻麻記載借款還款之帳務結算紀錄,顯見雙方應有對帳結算之過程,甚至在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上,亦記載原告於95年4月18日簽署後之帳務,可認係原告於95年4月18日簽名確認之後,再陸續發生之清償事項,乃將該清償事項註記在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並依照其模式於借款已清償後刪除該筆借款記錄,再於雙方以新明細表再次會算時,將之轉載於新明細表上,由雙方會算確認借款餘額之用,因此,各該明細表雖然已經雙方會算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後,但被告對於陸續發生之借款還款,其仍逐筆記錄簽署後之清償狀況,以供其後雙方會算時,得以就前次明細單所列之帳務以及之後所發生借款還款狀況,詳為勾稽核對之用,故從被告對於已經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明細表,尚須大費周章逐筆記載嗣後所發生之借款及清償狀況,足見被告答辯主張:被告與和長興公司間之借款還款,乃係長時間且持續發生,亦具有繼續性之特性,且雙方確實係經過會算之後,確認明細單之內容後,才由原告於明細表上簽名,應堪採信,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只是拿借款清單予原告,而原告就基於信任關係即簽名,否則,被告絕對無必要在原告於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簽名之後,尚須逐筆記錄清償狀況之必要,顯見乃帳務均係經雙方會算之結果。
⒏況且「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95年4月18日之「借款明細」單,乃係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歷次結算時借款還款之記錄,其間具有連慣性,並有數筆款項因迄未清償,故均轉載記錄於新明細單上,則倘非經雙方會算之需要,乃無須在行轉載記錄後,再由原告逐次於該單據上簽名之必要,尤其,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借款金額高達11,385,000元,其數字非小,應無未經核算原告即依此簽名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應不足採,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對於每一筆金額結算,均知之甚詳,95年4月18日、97年1月4日等等多次與原告進行會算,雙方並已經係就借款還款之流程予以核覆之後,並製作「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借款明細」單據,原告並依照最後結算之結果,開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上所記載借款金額亦即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11,385,000元,乃係雙方於97年1月4日結算後之確認金額,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所開立之支票?⒈原告於「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上簽名及開立系爭支票之緣由,原告於本院陳述:「當時被告二人負責公司所有會計這一塊,我完全信任被告,被告說公司有欠他這些錢,要一些保障,那時將近要過年,我考慮之後,借款並不是我個人借,是公司,是因為被告怕和長興公司沒辦法還他錢。
被告說我們的貨款收回來之後,來抵銷這張票,當時說被告給我兩條路,一是拿我的房子作抵押,二是我用個人的票做擔保。
我不否認被告有借錢給和長興公司,但我也有收和長興的貨款還給被告」、「在96年初,被告二人說公司有欠他們錢,希望原告提供擔保,當時他們給我二條路,一是我開個人支票給他們作擔保,二是我提供房屋給被告作抵押擔保,讓我選擇,我選擇較輕的即為開票…當初的想法是公司缺錢,把公司出售後剩下沒有還的錢也要清償,不可能讓我姑姑或其他股東去承擔這些錢。」
等語(卷一第106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以下)。
⒉其次,原告所簽名之「借款明細」表乃係由原告以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簽名、蓋章後,再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足見原告除以公司名義簽署外,再以其個人名義簽署之意思,而「欠款之明細」單則係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簽名,並未記載公司之名義,亦未表明其係以公司代表之身分而為簽署,足認其係以個人名義而簽名應可認定;
又原告並於「借款明細」表、「欠款之明細」單上註明「開支票一張,NN0000000,金額$11,385,000」字樣,並開立原告個人名義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惟該支票應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並未填載,是原告並非要以該支票支付和長興公司所借款項之意思,甚為明確;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所稱「(我選擇)我開個人支票給他們作擔保…當初的想法是公司缺錢,把公司出售後剩下沒有還的錢也要清償」等語之情節,足認原告主張「我們開支票是要擔保公司的債務,而非要承擔公司的債務,主債務人為公司,我們僅為擔保人,類似保證的關係」等語(卷三第5頁),應可採信,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是債務承擔和長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情,則非有據。
⒊再者,被告係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陸續借款予和長興公司,而和長興公司於此期間亦會以現金、支票或以所收受客戶之支票作為清償,因此其借款還款之帳務,乃具有其連續性之關係,應就其帳務最整體、全部之計算,無法以特定款項,即可推翻雙方結算之結果,是雖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數筆屬於和長興公司款項侵占之行為等語,惟其所主張之特定款項,乃均係在97年1月4日結算之前,為雙方結算前之事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特定款項非屬於結算之範圍,無從認定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自無從以結算前之特定款項,做為扣除雙方所97年1月4日結算餘額11,385,000元之依據,是被告答辯主張:被告借款予和長興公司之模式行之甚久,雙方亦就借款金額不定期結算後簽立明細,而舊的明細即更新為新的明細,因此借貸關係並非僅僅有95、96年,因此結算不能單單以95、96年中間擷取一部份帳務,而非將之前所有金錢來往情形進行結算,所以原告主張之特定款項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已全然清償,而原告所主張之特定款項,均係在結算前之帳務一部份,並非結算後所為之清償,而帳務既然經過雙方結算,該特定帳務即非為原告清償之證據(卷一第117頁),應堪採認。
⒋尤其,原告所主張該等特定款項為被告所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969號偵查後認為:「…縱告訴人主張於94年至97年1月間將收回貨款支票及現金共計4775萬5446元,交付被告鄭久義、王玲玉處理,而上開被告2人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中金額計318萬5546元,惟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4年至97年度被告王玲玉及鄭久義使用帳戶之明細表』,經抽核其中95年6月份之銷貨收入金額應為57萬9355元誤植為141萬6722元,是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人侵占金額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另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上開94 年至97年度被告等侵占金額明細表,被告等人自告訴人所有帳戶中提領金額,究係被告等人經告訴人同意用以清償借款、或為借款與告訴人之約定利息支出、或屬支付公司正常業務營運管銷費用等,告訴人均無法辨識或提出積極佐證,逕指凡被告2人自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提領金額者,即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
是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報表之金額及其用途、流向均屬有疑,尚難憑採」等情,亦有不起訴書在卷可按(卷三第1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扣抵之特定款項,尚不足採;
又雙方於97年1月4日結算後所確認借款金額11,385,000元之部分,原告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則系爭支票既然係原告提出供作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請求返還,即難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惟兩造間就和長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既經會算,原告亦未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且系爭支票已作為和長興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付 款 人│票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
├──────────┼─────┼─────────┼────┤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NN0000000 │11,385,000元 │未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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