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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補字第800 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97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於收受該命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雖原告於97年9 月12日以陳情書表示其業已於96年6 月29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收據為證,惟觀諸該收據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原告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自難以為原告已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佐證,茲既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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