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金,1,2015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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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陳譓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林睿紘
林煜晉
游日華(更名前:游麗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徐恩普
熊玉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良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巨堯天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貴珍
陳枝凌
張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貴珍、陳枝凌、張裕銘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貴珍、陳枝凌、張裕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貴珍、陳枝凌、張裕銘各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買受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以被告鼎太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選任周紫涵律師為鼎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卷七第135頁至第136頁)。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2萬2,800元,且除上開被告外,另以蔡宗榮、曾友仁為共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蔡榮宗、曾友仁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睿紘、林煜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部分:⒈被告鼎太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公開發行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被告林睿紘則係被告鼎太公司法人股東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鼎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被告鼎太公司內外均以執行董事稱之;

被告游日華係被告鼎太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負責被告鼎太公司及林睿紘個人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二人均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定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又被告林煜晉係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林睿紘為兄弟,二人同時對數碼公司業務擁有實質經營權,並實際執行數碼公司業務。

⒉被告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有為下列行為:⑴以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合約私自挪用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林睿紘為償還其以勁鑫公司名義入主被告鼎太公司,而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白錦松借入之2億3,755萬7,662元(借款3次,分別為94年4月25日借款4,300萬元、94年4月29日借款9,000萬元、94年6月28日借款1億455萬7,662元),指示被告游日華於94年7月4日以被告鼎太公司資金購買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億元(下稱系爭定存單),而持交白錦松作為借款餘額之擔保,並繼續以系爭定存單為質,向白錦松追加借款。

94年8月12日間,被告林睿紘復虛偽使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卡沙特化妝品合約(下稱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並以契約約定需給付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及預付6,000萬元貨款,總計2億4,00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定存單及將此2億元匯入數碼公司,被告林煜晉則在數碼公司以「董事長室林煜晉暫借款」名義出帳匯入被告林睿紘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後,由被告林睿紘轉匯入白錦松帳戶充作歸還對白錦松之借款。

嗣後,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則就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簽訂銷售合約增補條款,將履約保證金減少為6,000萬元,被告鼎太公司因此溢付1億2,000萬元,上開6,000萬元預付貨款及溢付1億2,000萬元部分則分別被登載於94年10月31日公告之被告鼎太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季報)中存出保證金、溢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處,該等會計科目因此不實。

⑵擅自質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債券部分:被告游日華依被告林睿紘指示,於94年8月6日假藉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名義,以每張500萬元價格購買嘉食化公司第3次無擔保公司債14張(券號94-03B-00001至94-03B-00014號,總計7,000萬元,下稱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後,逕於94年8月19日交被告林睿紘,被告林睿紘乃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熊宏霖質押,後並部分遭轉售。

系爭季報以長期債券投資會計科目認列該筆已遭質押、轉售之投資項目,即屬不實。

⑶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交易侵占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林睿紘、游日華明知勁鑫公司無實際營業,仍由被告游日華於94年9月至12月間假造被告鼎太公司向勁鑫公司購買「數碼戲胞卡」等6筆交易,並依被告鼎太公司作業程序,指示被告鼎太公司不知情之財會部門人員製作不實請購單、進貨驗收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被告熊玉平亦配合於其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被告鼎太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而將1億169萬3,627元匯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被告林睿紘並將4,000萬5,000元轉匯至白錦松帳戶以清償借款,或由其個人花用。

前述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已使系爭季報存貨科目、營業成本、毛利、淨損內容不實,且此一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系爭季報復未揭露之,此部分亦有不實。

⒊上情皆未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各該訊息不僅重大,更與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產生動態連結,該等表上所列數據因而均有不實,而使市場誤判被告鼎太公司之財務狀況,致本件之授權人,誤信系爭季報,而善意買進被告鼎太公司股票,復因無法賣出而持有迄今,並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

又被告鼎太公司股票於95年5月16日停止交易,該股票已無價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之授權人受害金額即附表一原求償金額欄所示,而原告已與蔡宗榮、曾友仁分別以90萬元、100萬元達成和解,經以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原求償金額除以求償總額計算比例後,再乘以已獲賠償之金額算出各授權人因和解取得之金額,而將此由其等所受損害中扣除,則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尚得請求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是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均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陳良三部分:被告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系爭季報時之董事,被告陳良三則為監察人,其等未盡職責,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原告之授權人受害,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巫貴珍(下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受任為被告鼎太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卻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善盡法定義務,對關係人交易、應收款項及長期投資等會計科目俱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即率爾出具核閱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損害,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受任期間為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就核閱事項執行合夥業務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合夥人亦應對受害之投資人負補充連帶責任。

是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679條、第681條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編號001至05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1,02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林睿紘、林煜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餘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鼎太公司部分:⒈被告鼎太公司否認系爭季報有內容不實之情,原告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且系爭季報既無不實,原告授權人購買被告鼎太公司股票即難謂有損害因果關係。

縱系爭季報確有不實,此亦係其餘被告淘空被告鼎太公司資金或未盡查核責任所致,原告訴請被告鼎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

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因被告鼎太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94年度暨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停止被告鼎太公司之有價證券櫃臺買賣,非因系爭季報不實,是原告以系爭季報不實為由,主張其授權人因股票遭停止買賣而受有損害云云,即有不當。

另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未存放於公司,無法進行實地盤點一事,已於95年3月21日經櫃買中心盤點方察覺,縱認被告鼎太公司有不法,被察覺之日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林睿紘、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在刑事上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要不得以該等證據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游日華部分:⒈以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合約私自挪用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鼎太公司自89年起即從事基金股票等短期投資,因於92年起投資定期存款而購買系爭定存單,此乃被告鼎太公司決定,與被告游日華無關。

被告游日華就被告林睿紘將系爭定存單交付白錦松作為擔保品一事,不知情且未參與。

⒉擅自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券部分:購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乃94年8月6日被告鼎太公司第7屆第2次董事會之決議,與被告游日華無關,且被告游日華未於94年8月19日將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交付被告林睿紘,更不知被告林睿紘將此債券作為其他用途及質借擔保,再由被告鼎太公司95年2月17日收據顯示,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係被告徐恩普交付被告林睿紘,原告主張被告游日華有將之交付被告林睿紘,即有不實。

況被告游日華已經於95年2月14日辭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遭質押自與被告游日華無關。

⒊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侵占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9月至12月間與勁鑫公司交易之採購及付款流程,係由業務部先提出申請,經管理部徵信及採購,而由前述二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為之,管理部並於進貨驗收入庫後,提出請款單申請總經理核准付款,財務單位始依據公司核決權限表及請採購流程檢示憑證無誤後支付款項。

被告游日華係依據被告鼎太公司相關規定及流程,而由權責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行事,根本不知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情事。

又前述交易之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上別無被告游日華之簽名,而請款單上雖有被告游日華簽名,但被告游日華係於核准人即被告熊天平簽名後方於出納欄蓋章,顯見整個交易過程,被告游日華並無核准權限,被告游日華實無製造假交易之行為。

至於被告林睿紘於被告鼎太公司將買賣價金給付勁鑫公司後,另行指示林席妍匯款予白錦松作為償還其私人借款乙事,被告游日華更不知情且完全未參與。

⒋被告游日華雖為掛名董事而負責會計部,但僅並非公司負責人,且會計帳務皆由業務部申請,再經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核准蓋章並附呈各類書面核定後會財務部門請款,而財務部門審核時皆依總經理核准蓋章為依據,因此本件被告游日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故意過失存在,不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負責。

⒌被告游日華仍主張無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且為時效抗辯,並對原告主張各被告間連帶責任法律關係之存在及依據仍為否認。

又被告游日華於刑案中否認調查局筆錄之自白非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所提部分授權人購買股票日期係在被告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跳票及此事為報紙報導後,其等顯係明知被告鼎太公司財務問題仍欲短線操作獲利因素而購買股票,而非因財報實在與否而購買股票,此部分之授權人顯為短利或套利投資者,其投資因素與系爭季報無關,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引用之學說、美國理論及實務見解皆未舉證為通說或判例之事證,並不能援用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決議採多數決,非被告游日華一人所能主導,且本件刑案部分已認定主導者為被告林睿紘、林煜晉,足證被告游日華無侵權行為。

㈢被告徐恩普、熊玉平部分:⒈系爭季報係經會計師核閱完竣後,始提董事會報告,董事等信賴會計師專業查核之資料,並無任何違法或疏失。

又被告鼎太公司所有財務及資金往來調度都由被告林睿紘、游日華負責處理,被告徐恩普、熊玉平就被告林睿紘指示被告游日華於94年7月4日購買系爭定存單,及被告林睿紘將系爭定存單交予白錦松做為借款擔保二事並不知情,且會計師核閱系爭季報時,對於系爭定存單亦未發現任何疑問,被告徐恩普、熊玉平自無法知悉此事。

再者,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簽署後,數碼公司均有正常履約及出貨,迄至95年1月間,被告鼎太公司要求進貨,數碼公司乃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供貨,此一交易自非假交易。

又被告徐恩普、熊玉平就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3年之履約保證金高達1億8,000萬元一事,自始即極力反對,惟因被告林睿紘已將錢匯出後,乃將代理權合約期間降為1年,被告徐恩普、熊玉平確實極力維護被告鼎太公司權益。

況溢付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一事,已經於系爭季報中均如實揭露,系爭季報應無不實。

⒉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係經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於94年8月6日決議購買,嗣為被告游日華於94年12月5日私自借出交被告林睿紘,且被告游日華於公司內部、會計師及櫃買中心盤點被告鼎太公司資產時,並有繳回而刻意隱瞞情事;

而如被告徐恩普、熊玉平有知悉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遭被告游日華、林睿紘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質押,亦不致於95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被告徐恩普、熊玉平對於系爭嘉食化公司券遭質押處分一事,自不知情。

⒊勁鑫公司於93年12月6日已設立登記,被告鼎太公司94年9月份向勁鑫公司購買戲胞卡之請購流程、採購程序與進貨驗收等相關作業,均依據被告鼎太公司作業規定辦理,進貨之戲胞卡亦有銷售與下游通路商,此有出貨單為憑。

如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9月2日對勁鑫公司購買戲胞卡360點,15萬8,750套,共計4,000萬5,000元,同筆交易於94年9月5日將該戲胞卡售予元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杰公司),金額4,312萬5,334元,被告鼎太公司賺取利潤為312萬334元,元杰公司之交易款項亦於94年9月23日入帳;

第2筆交易則係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9月16日向勁鑫公司購買IC Chip,金額298萬5,387元,被告鼎太公司進貨後,即於94年9月27日轉銷並出貨予元杰公司,金額325萬4,073元,被告鼎太公司賺取利潤26萬8,686元,此等交易均無任何原告指稱不實情形,自不能僅以勁鑫公司尚未裝潢完成即謂所有交易均為假交易。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交易,乃發生於9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5日即系爭季報編制期間以後,應與系爭季報內容是否實在無涉。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列授權人係因查閱系爭季報後始購買股票,故該投資損失與系爭季報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且附表一中總計9成以上股票買賣(即編號1、2、4-8、10-11、14-6、19-21、23-42、44-49、51-53、55-59),均發生於95年,其中大多數更遲於95年4、5月間購入,而被告鼎太公司係95年初發生跳票事件,顯見其等係明知被告鼎太公司財務問題仍欲短線操作獲利因素而購買股票。

另被告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倘系爭季報有不實,則原告遲至95年2月16日應得知悉,原告於97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㈣被告巨堯天部分:⒈被告巨堯天自94年7月起兼任被告鼎太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期間均準時參加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議,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鼎太公司「內部核決權限劃分辦法」,就該公司經營團隊提報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提出意見並參與表決,以達成決議。

又被告巨堯天於94年10月31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核議9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時,係擔任董事,而非發行人,實非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稱賠償義務人。

且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被告巨堯天亦無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餘地。

另被告巨堯天擔任董事期間,執行職務並未有違誤或失職情事,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巨堯天有何違法情事,致系爭季報不實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更未說明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法顯無理由。

⒉被告鼎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已依主管機關規定制訂「內部核決權限劃分辦法」與「取得與處分資產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並設有專職稽核人員,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根據被告鼎太公司經營團隊報告,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中處於轉型階段,除已爭取到台糖公司等系列產品之銷售代理權,尚致力於建立銷售通路拓展業務,且被告鼎太公司經營團隊於董事會所提報告及討論事項,並無異常或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於會議外亦無任何經營團隊成員、其他董監事、財務人員或稽核人員向被告巨堯天透露公司營運異常狀況,被告巨堯天自無理由懷疑被告鼎太公司經營團隊有故意隱匿未報董事會重大事項。

況有關被告鼎太公司及數碼公司、勁鑫公司間銷售合約之簽訂及合約內容均未提出董事會討論,且被告鼎太公司財務部購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一事,於董事會提出事後核備報告時,被告巨堯天即因該發行公司之債信堪虞,於會議中要求財務長儘速將之出售。

被告巨堯天既不知悉原告主張之犯罪情事,當無庸對原告授權人負賠償之責。

㈤被告陳良三部分:被告陳良三未曾擔任過被告鼎太公司監察人,亦從未自被告鼎太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更未曾出席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或簽名於任何會議記錄。

㈥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⒈以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合約私自挪用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核閱系爭季報時,因發現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8月6日給付數碼公司1億8,000萬元,對數碼公司經營遊戲卡業務,卻代理台糖公司銷售化粧品後轉委託予被告鼎太公司一事是否適法,及被告鼎太公司實際匯出予數碼公司之金額為2億元存有疑義,而請被告鼎太公司說明並提供資金流程及各項憑證與契約文件比對,另函請浩宇法律事務所林凱律師就契約之適法性表示法律意見,經被告鼎太公司告知,給付予數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8,000萬元,剩餘2,000萬元則係預付貸款,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乃於比對資金流程及憑證相符後,出具核閱報告,故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已盡核閱應有之注意義務情事。

至於被告鼎太公司將資金匯入數碼公司後,數碼公司如何運用該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未受數碼公司之委任,依法並無權要求數碼公司提供相關憑據核閱,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至此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8月26日與數碼公司簽定銷售合約書增補條款,將原94年8月6日簽定之銷售合約期間由3年改為1年,並將履約保證金由1億8,0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數碼公司即應退還被告鼎太公司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惟數碼公司無法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經被告鼎太公司同意後,數碼公司於96年8月26日提供數碼公司持有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新永安股票)作為擔保,並簽定承諾書承諾於94年12月31日前還款,經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要求被告鼎太公司進一步提出憑證,被告鼎太公司乃提出數碼公司取得新永安公司股份價款1億7,000萬元之證交稅單及被告鼎太公司以系爭新永安股票向國寶人壽借款1億5,000萬元等憑證供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

因客觀上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屬可回收帳款,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亦已要求被告鼎太公司提出一切相關憑證俾便查明2億元之資金流向是否屬實,及分別帳列其他應收款1億2,000萬元、存出保證金6,000萬元及預付貨款2,000萬元,被告陳枝凌、張裕銘確已盡核閱之能事,殊無原告所指未盡核閱義務之情形而無疑。

⒉質押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部分:被告鼎太公司係由財務處編製投資建議書及有價證券申購申請單呈董事長核准,且於94年8月6日經董事會同意投資案,再於94年8月10日付款7,000萬元取得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是被告於核閱系爭季報時,為瞭解被告鼎太公司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曾請被告鼎太公司提出債券原本俾供盤點,被告鼎太公司亦配合提出,且櫃買中心亦曾多次要求被告鼎太公司提出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正本盤點,被告鼎太公司仍如時提出,原告亦自認被告鼎太公司均有提出正本供被告盤點。

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核閱時即要求被告鼎太公司提供投資明細,並進行非屬核閱程序之盤點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之工作,且被告鼎太公司所提供之「承諾及或有負債明細表」及「質抵押資產明細表」,觀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鼎太公司購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已提供抵押之情事,被告陳枝凌、張裕銘確已盡核閱之能事,殊無原告所指故為虛偽不實情事。

⒊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侵占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曾向被告鼎太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游日華口頭詢問與勁鑫公司購買數碼公司點數卡之原因,被告游日華回覆因數碼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鼎太公司銷售,故透過勁鑫公司採購再轉售被告鼎太公司,以取得完整之產品,並提供94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00萬5,000元、298萬5,387元之資料及當日完成進貨之進貨驗收單予被告核閱。

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向被告鼎太公司查詢其是否有涉及關係人交易、交易如何記錄及是否適當揭露時,被告鼎太公司即提供關係人交易聲明書、進貨付款傳票及付款對象是否與交易對象相符、94年9月進銷存明細表、應收帳款餘額表等文書供被告核閱,且經被告執行關係人交易與一般交易之測試確有核對被告鼎太公司所提出之一切相關會計憑證,比對無訛,並無發現進貨單價及付款政策有重大異常,始出具核閱報告。

被告鼎太公司亦出具財務季報表核閱客戶聲明書表示其所提供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之文書並無虛偽不實,顯見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已盡核閱之能事,至被告鼎太公司提供之文書資料是否實在,及是否確與勁鑫公司交易,因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並無偵查權限,而無從得悉。

另原告既稱被告鼎太公司負責編製報表之財會人員及祕書林席妍不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則僅負責核閱鼎太公司財會人員所編製財務報表之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更無從知悉上開交易係屬不實,況被告鼎太公司是否以不實之各項交易憑證編製財務報表,應屬行政院金監會及檢察官之職責,尚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之核閱工作無關。

⒋系爭季報不實部分:⑴核閱與查核不同,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所訂核閱程序辦理系爭季報之核閱,並於系爭季報各表及附註首頁標明「僅經核閱,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字樣,已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

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係與被告鼎太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游日華接洽後,始於94年6月18日受被告鼎太公司之委任,自始不認識被告林睿紘,亦從未與其有所接觸,原告指稱被告明知被告林睿紘為被告鼎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將鼎太公司與被告林煜晉所負責數碼公司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並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乙節,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鼎太公司未投資數碼公司,且前十大主要股東、現有董事長或總經理、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董事及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均非數碼公司,足證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交易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關係人交易。

又由系爭季報及十大主要股東觀之,並未發現被告鼎太公司及數碼公司間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資本總額半數或被告鼎太公司及數碼公司間相互投資、被告鼎太公司所提供之傳票及各項憑證簽核之情形,亦未發現數碼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被告鼎太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比對被告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數碼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更未發現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有表決權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顯見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並非公司法第369之1、369之2、369之3、369之9條規定之關係企業,系爭季報未列載此一關係人交易並無不實。

⑶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94年10月17日核閱系爭季報時,為明顯揭露被告鼎太公司重大資金異動,已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核閱報告,櫃買中心遂進一步來函要求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就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8月間與數碼公司正式取得合作及代理台糖公司生產之化妝品經銷業務提出說明;

惟因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非會計師核閱之範圍,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乃以櫃買中心上開來函轉請被告鼎太公司促使數碼公司提出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俾便函覆櫃買中心,故被告確已盡會計師核閱之能事,絕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94年10月17日核閱系爭季報完畢至正式提出核閱報告期間,雖屬期後仍再次請被告鼎太公司提供存簿核對資金是否與其季報表相符,經被告比對後,赫然發現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10月3日匯出2億2,000萬元予5家投資公司,此部分雖屬期後事項而不在核閱範圍,然被告陳枝凌、張裕銘為避免被告鼎太公司不法挪用資金,仍要求被告鼎太公司說明,經被告鼎太公司表明係擬投資其他事業,惟已取消投資計畫,該款項於94年10月31日收回,但當日又予匯出,被告仍認為不妥,乃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核閱報告,並於核閱報告中加以揭露,此顯非原告所指被告係依審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出具修正式意見核閱報告而已。

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授權人確係因信任鼎太公司財務報表而購買鼎太公司股票,且由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94年10月17日核閱鼎太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時,為避免鼎太公司不法挪用資金,乃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核閱報告,並於核閱報告中加以揭露乙節觀察,依常理言,應無投資人甘冒風險購買鼎太公司之股票,故原告之授權人之損害,顯然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之財務報表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苟由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係於94年10月17日出具鼎太公司第3季修正式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而鼎太公司股票係因該公司於95年2月15日發生跳票,因而造成股票價格大跌,然原告之授權人卻仍持續購買鼎太公司之股票,其中黃啟霖等8人且以買低賣高方式從中獲利,足見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顯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以系爭季報表述之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36頁正反面):㈠系爭季報由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

㈡被告游日華、徐恩普、熊天平、巨堯天為被告鼎太公司編制系爭季報時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季報不實,其授權人購入被告鼎太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救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系爭財報是否不實?⒈以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合約挪用鼎太公司資金部分:⑴經查,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卡莎特化妝品經銷合約」後,數碼公司再將代銷「卡莎特化妝品」合約轉由被告鼎太公司銷售乙節,有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台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銷售合約書可稽(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又台糖公司與數碼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數碼公司交付台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375萬元,第8條約定以現金一次繳清方式支付貨款;

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第7條則約定被告鼎太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第8條第1款約定應先預付6,000萬元貨款,兩者條件已有明顯差異;

且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第1條3款約定之授權範圍乃非獨家、非專屬授權,而數碼公司僅是代銷台糖公司化妝品,數碼公司並非商品之生產者,代銷化妝品一事顯無繳納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支付6,000萬元預付款之市場價;

甚者,相對於此,鼎太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對等之商業保障,雙方之交易條件極端不對等,上述均顯與一般商業交易行情大相逕庭;

被告游日華亦於95年6月5日調查中陳述:「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的銷售合約,在94年9月左右就必須支付3年1億8,0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及預付6,000萬元貨款,但是到94年12月底台糖公司才出貨數碼公司,與數碼公司和台糖公司所簽之代理合約條件相較,對鼎太公司非常不公平,顯有異常」等語(見卷二第290頁正反面),顯見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及支付貨款之約定對被告鼎太公司有重大不利益。

⑵次查,被告鼎太公司品牌行銷事業處承辦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業務之黃振欽曾於94年8月9日簽請被告熊玉平、游日華同意支付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6,000萬元與數碼公司,而為被告熊玉平、游日華同意,有簽呈可查(見卷二第164頁),被告鼎太公司嗣於94年8月12日實際出帳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及預付貨款2,000萬元,合計給付2億元與數碼公司,並有被告鼎太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為證(見卷二第172頁正反面)。

可見,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有關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約定,實際已經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8月12日履行其中2億元。

又被告游日華於95年5月27日調查中供述:被告林睿紘因為要歸還購股費用而有資金困難,乃指示其於94年7月4日以被告鼎太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定存單給白錦松作為擔保,直到94年8月12日被告林睿紘利用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之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約定被告鼎太公司應支付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6,000萬元預付款,作為解除系爭定存單之理由,並於解除後由被告鼎太公司將款項匯付數碼公司,數碼公司再以暫付款名義出帳至被告林煜晉帳戶,再匯款給白錦松等語(見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

足見,被告林睿紘、林煜晉係為以被告鼎太公司資金清償被告林睿紘對白錦松之借款而虛偽使數碼公司簽署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以掏空被告鼎太公司資產一事,此事亦為被告游日華所明知。

⑶又查,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簽署後,被告鼎太公司另於94年8月27日與數碼公司簽署銷售合約書增補條款(見卷二第171頁),約定合約期間由3年縮短為1年,履約保證金因而變更為6,000萬元,數碼公司應返還1億2,000萬元溢付履約保證金,系爭季報中其他應收款項下溢付履約保證金處則記載:「本公司與數碼公司於94年8月6日簽訂化妝聘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約3年,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8,000萬元,94年8月26日雙方修改經銷期間為1年,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修改為6,000萬元,溢付之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由雙方當日約定於94年12月31日前返還本金並加計5%利息,數碼公司並提供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萬股,作為返還之擔保。」

等節,有銷售合約書增補條款及系爭季報可查(見卷二第171頁、卷一第52頁)。

然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乃被告林睿紘為掏空被告鼎太公司資金以清償其私人借貸所為假交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系爭台糖經銷化妝品合約有關之款項應列載於系爭季報中其他應收款並提列呆帳損失,系爭季報將之列載於溢付履約金項下乃係不實等語,洵為可採。

再者,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既然為假,而系爭季報中預付貨款之數字本有加計前述被告鼎太公司預付數碼公司之6,000萬元貨款,則原告主張此一6,000萬元應由系爭季報預付貨款中扣除,系爭季報未為之,其上記載之數字即有不實等語,當亦可取。

⑷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見卷二第300頁)。

查被告徐恩普於95年4月27日調查中陳述:數碼公司及被告鼎太公司應該都是由被告林睿紘在主導,被告林睿紘與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是兄弟等語(見卷二第125頁);

被告游日華則於95年6月5日調查中陳述:「94年8月初林睿紘要求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簽約前1至2天,數碼公司法務總監詹依純將草約送到相關單位後,財務部門人員認為有違常理,認為這兩家公司都是林睿紘的公司,為何要左手換右手將鼎太公司巨額資金迅速給數碼公司,很不合營業常理,但林睿紘堅持要執行這個合約,我們只能照辦,財務及業務單位都配合林睿紘」等語(見卷二第291頁),堪認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應均由被告林睿紘掌控,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為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定關係人,則關於其等間簽署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一事,即應於系爭季報關係人交易處列明,而系爭季報中就此並未記載(見卷一第53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季報不實在關係人交易部分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不實等語,即屬有據。

⒉質押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部分:經查,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係由被告鼎太公司於94年8月10日購入,有投資明細表及債券可查(見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又證人熊宏霖於95年4月27日調查中證述:被告林睿紘自94年2月起至11月間,稱為投資及併購其他公司,手上資金不足,以週年利率12%陸續向其借款,至94年8月19日共借2,050萬元,因被告林睿紘又要借款,其乃表示前債需先清償,被告林睿紘便表示可以給足額擔保品,後即交付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以為擔保,其因此返還被告林睿紘開立之總面額2,050萬元支票等語(見卷三第55頁正反面)。

則原告主張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於94年8月間已經被告林睿紘持以質押等語,洵堪採信。

再者,系爭季報係於94年10月31日公告,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一則可查(見卷一第107頁),其中資產負債表長期債券投資列載7,000萬元,財務報表附註中亦僅在長期債權投資項註記公司有購買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一事,而未註記該債券現實已經質押(見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然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於系爭季報編制公告時既已遭質押,系爭季報即應將此事註記於系爭季報上,是原告主張系爭季報之長期債券投資項目內容不實等語,信為可取。

⒊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侵占被告鼎太公司資金部分:⑴經查,被告游日華於95年6月9日調查中陳稱:被告林睿紘有以勁鑫公司與被告鼎太公司製造假交易,將被告鼎太公司資金搬運到勁鑫公司之方式掏空被告鼎太公司;

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林睿紘,被告林睿紘一開始是以勁鑫公司執行董事入主鼎太公司,後來也和鼎太公司有些「帳面上」業務往來,因為勁鑫公司根本還沒有裝潢好,更不用說有什麼實際營業,所以都是用勁鑫公司製造跟鼎太公司的假交易,以獲得鼎太公司資金,經檢視資料後,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94年9月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22日及94年12月5日交易應該都是帳面交易,勁鑫公司根本沒有實際營運,但是鼎太公司都有實際付款給勁鑫公司,共達9,900萬元,勁鑫公司帳務也都是在被告鼎太公司來統一處理,我記得我當時有指派專責會計出納來協助處理等語(見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

證人林席妍於95年4月27日調查中證述:其為被告林睿紘秘書,被告林睿紘曾經交辦要其轉告財務部門以勁鑫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語(見卷二第133頁反面)。

被告熊天平於95年5月9日調查中陳述:就我瞭解勁鑫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卷二第128頁)。

證人陳錫欽則於95年7月13日調查中證述:其知道被告林睿紘是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勁鑫公司是鼎太公司的供貨廠商,貨品也同為數碼公司的戲胞卡產品,與勁鑫公司間的交易是由被告游日華安排的,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再依據他的指示完成內控程序等語(見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是可見勁鑫公司係被告林睿紘掌控之無實際營業公司,帳務亦由被告鼎太公司處理,且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94年9月2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22日及94年12月5日,共計6筆交易均係被告游日華為使被告林睿紘得由其掌控之非上櫃公司勁鑫公司取得被告鼎太公司資金所為安排。

又與系爭季報內容有關之交易為前述94年9月2日、94年9月16日2筆,此2筆假交易有使被告鼎太公司因向勁鑫公司買入戲胞卡而虛增營業成本,則系爭季報中營業成本、毛利、淨損內容即有不實。

⑵被告雖以被告鼎太公司向勁鑫公司進貨後,即出貨予元杰公司,元杰公司已經付款,被告鼎太公司因此經銷買賣而獲利等語,抗辯此2筆交易均為真正,並提出元杰公司匯款資料及被告鼎太公司請購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為證(見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惟元杰公司有付款給被告鼎太公司僅得證明元杰公司與被告鼎太公司間交易為真正,尚無法證明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真,且由前述可知,被告鼎太公司、數碼公司、勁鑫公司實際均由被告林睿紘掌控,被告林睿紘實際亦得掌握數碼公司之戲胞卡而以被告鼎太公司名義出貨與元杰公司,被告此一抗辯自無足取。

㈡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被告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跳票,於95年2月23日經櫃買中心發佈股票注意資訊、櫃買中心於95年3月21日盤查被告鼎太公司時已經發現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未在被告鼎太公司等情,而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然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其授權人實際知悉日期不同等語。

查被告鼎太公司跳票及經櫃買中心發佈注意資訊二事與系爭季報不實一事並無關聯。

且櫃買中心雖有於95年3月21日知悉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不存在被告鼎太公司,但此僅為櫃買中心知悉時間,核非原告授權人知悉時間,被告以此等情詞抗辯原告授權人最晚於95年3月21日知悉受害云云,委不足採。

又被告鼎太公司股票係於95年5月16日經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有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原告授權人最早知悉因買受被告鼎太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日應為95年5月16日,而原告係於97年4月28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查(見卷一第3頁),可見原告起訴並未超逾2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為採。

㈢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季報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依證券市場法則,因股票之價值無從依外觀認定,在有效率之市場,合理投資人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合理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

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相關文件內容不實,將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及影響,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及公開均有賴真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系爭季報內容確有不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授權人購買被告鼎太公司股票因系爭季報受有損害,即為可取。

被告雖抗辯被告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發生跳票,於95年2月23日經櫃買中心公告為應注意股票,於此之後購買被告鼎太公司股票者,購買行為均與系爭季報無涉。

然被告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日跳票後,即於95年2月17日公告說明公司退票後清償註記事宜,公告內容則為:「本公司於95年2月15日由於財務資金調度疏失,造成存款不足退票一張,金額為1,181萬2,500元,已於2月16日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提存備付之清償註記申請,並於2月1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票完成票據信用」等語(見卷三第303頁),足見95年2月15日之跳票對股票市場交易影響不大。

又櫃買中心雖有於95年2月23日公告鼎太公司股票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跌幅達34.59 %,當日收盤價7.58元,本益比為NA,將之列為應注意之股票(見卷四第128頁反面),但尚難由此逕自推論鼎太公司股票有何不法操縱或財報不實情事。

是上開二事件之發生,均難認有足以推翻系爭季報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影響,被告以此二事件抗辯原告部分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季報不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另有抗辯系爭季報之會計師核閱結果為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原告之授權人應不致誤信而受害。

然按,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三十、上櫃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編制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

或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見卷二第144頁)。

可見,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非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

被告此一抗辯,委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天平、巨堯天與陳良三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及104年7月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僅將第5項修正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暨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有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

則經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上開增修之規定,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是以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增修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及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並就發行人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即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部分:經查,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不實部分包含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假交易即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且被告鼎太公司為股票發行人、被告林睿紘為被告鼎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如前述,且被告林煜晉係數碼公司董事長,亦有數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紙可稽(見卷二第2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鼎太公司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睿紘、林煜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告游日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游日華為被告鼎太公司財務長,知情且參與被告林睿紘掏空被告鼎太公司犯行,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游日華否認,並以其係依董事會決定購買系爭定存單,不知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遭被告林睿紘持以向第三人質押,及無製造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游日華知悉被告林睿紘為清償借款而虛偽使數碼公司簽署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以掏空被告鼎太公司資產,及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係由被告游日華安排等事,均如前述,被告游日華自應就系爭季報因此不實部分對購買被告鼎太公司股票者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游日華就其抗辯不知被告林睿紘持系爭嘉食化定存單於94年8月間向第三人質押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游日華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徐恩普、熊天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徐恩普、熊天平為編制系爭季報時之董事,未善盡職責,使鼎太公司內部控制淪於空轉、甚至故意或漠視配合被告林睿紘、游日華掏空被告鼎太公司資產,而通過系爭季報,應負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恩普、熊天平對其為董事不爭執,已如前述,但抗辯其有在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中盡力維護被告鼎太公司權益,不知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遭質押,及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真等語。

⑴經查,鼎太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31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報告系爭季報已經會計師核閱及公告等情,被告徐恩普、熊天平並有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徐恩普、熊天平知悉系爭季報內容且認同被告鼎太公司以之公告並申報之行為,其等自應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

⑵次查,被告徐恩普、熊天平雖抗辯其等知悉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時極力反對並要求更改,始有後續增補條款之約定,而將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年限由3年縮短為1年並因此減少被告鼎太公司應付勁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然查,證人即數碼公司法務總監詹依純於95年7月13日調查中證述:其在銷售合約中看到鼎太公司要付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6,000萬元之預付款給數碼公司,因認這樣會對鼎太公司造成傷害,而向被告林睿紘表示數碼公司將行銷權及銷售權移轉給鼎太公司違反合約,其並向被告游日華多次警告這樣的行為涉及背信、洗錢、侵占等不法,但他們不聽從建議,後來數碼公司還是將銷售權移轉給鼎太公司;

且數碼公司與鼎太公司並無承作化妝品銷售之實績或經驗,為了這件事其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熊玉平表示如此做數碼公司與鼎太公司都會有很大的法律風險;

實際上當初櫃買中心認為鼎太公司支付數碼公司履約保證金1億8,000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萬元太高,所以被告林睿紘才指示被告熊玉平他們將合約履約保證金由3年改為1年,並以每年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重新以增補條款方式簽約等語(見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

且被告徐恩普、熊玉平既認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有害被告鼎太公司財務,其等本應據理力爭,而拒不在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書上簽章;

其等漠視配合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簽署後,復未被告鼎太公司董事會中報告系爭季報,而系爭季報未揭露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交易為假時,表示反對系爭季報如此編纂之意見,而使系爭季報未更正即公告,其等抗辯無過失自不足取。

⑶又查,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系爭季報時,有盤點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是否存在,有其等提出之投資明細及盤點所得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影本可查(見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是被告徐恩普、熊天平於系爭季報公告時,應不知悉系爭嘉食化股票遭質押一事,則被告徐恩普、熊天平就系爭季報中長期資產投資內容之不實,應無過失。

⑷且查,被告熊天平知悉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已如前述,是被告熊天平應知悉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假。

又被告熊玉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擔任被告鼎太公司董事及代理總經理,被告鼎太公司文書中,如果有「熊玉平」加日期,表示是其看同意的,如果只有蓋章或只簽一個「熊」字,表示是被告林睿紘要求的,94年9月至12月間勁鑫公司出貨給被告鼎太公司數碼戲胞卡之文件中,傳票上「平」字下面有「LIN」,表示是被告林睿紘先簽名之後再叫我簽名的,至於有時實際付錢及進貨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當時相信林睿紘等語(見卷六第287頁至第28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熊玉平有配合被告林睿紘在被告鼎太公司內部表單上簽名核准,以完成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卻未依其董事暨經理人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又被告徐恩普雖抗辯其不知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假,然被告徐恩普當時係擔任被告鼎太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徐恩普就其不知而無過失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⑸是以,被告徐恩普、熊天平抗辯其就系爭季報因未揭露系爭嘉食化股票遭質押一事無過失等語為可採。

至抗辯系爭季報因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及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而不實部分無過失云云,則不足取。

則原告主張被告徐恩普、熊天平應與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連帶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⒌被告巨堯天部分:經查,鼎太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31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報告系爭季報已經會計師核閱及公告等情,被告巨堯天並有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卷二第61頁);

又被告巨堯天就原告授權人因系爭季報不實而購買鼎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巨堯天就其無過失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無庸對原告之授權人負賠償之責云云,非為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巨堯天應與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天平連帶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信屬有據。

⒍被告陳良三部分:⑴經查,證人即被告陳良三配偶姜梅嬌於95年5月10日調查中證述:被告林睿紘曾於94年間獨自到我台中家裡,表示他要開公司,一時找不到人,希望我及我先生陳良三可以幫助他,我因礙於他是我女兒男朋友的關係,所以答應他的要求,由我提供我及先生陳良三的身份證影本供他使用,而且我有要求如果找到人的話,就要將我及我先生的名字換掉,但是我及我先生都不知道被告林睿紘以我們的名字設立這麼多公司等語(見卷二第134頁面)。

又證人姜梅嬌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證稱:「他(即被告林睿紘)說要開公司要進貨,要二個擔保人,所以找我跟我先生二人為擔保人,我回絕他,他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拿我與先生的身分證影本給他,當作擔保人使用,他說如果後續還需要身分證正本、印章的話,再來跟我拿。」

、「(問:被告林睿紘是否有跟你說,借身分證影本是要當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使用?)沒有。」

等語(見卷二第352頁正反面),然證人姜梅嬌與被告陳良三為夫妻,其在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已經知曉被告陳良三因擔任監察人而被起訴求償一事,且依證人姜梅嬌所述其除交付被告陳良三身分證外,另有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則證人姜梅嬌出於擔心被告陳良三或自身將來因擔任與被告林睿紘有關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被求償或罹刑典,即有更異前詞迴護被告陳良三之可能,本院自難信證人姜梅嬌於本院之證述可採。

又依前述證人姜梅嬌於調查中所為證述可知,其交付被告陳良三身分證係為幫助被告林睿紘開公司,而所謂開公司通常包含有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良三為被告鼎太公司監察人等語,核屬有據。

⑵次按,系爭季報公告暨申報時適用之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第3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故系爭季報公告並申報時,依當時證交法規定,僅須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而經會計師核閱即可,毋庸經董事會通過,亦無庸監察人承認。

查鼎太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31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報告系爭季報已經會計師核閱及公告等情,且被告陳良三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卷二第61頁),足徵被告陳良三並無承認系爭季報之舉,原告主張被告陳良三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賠償是否有理由?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部分:⑴按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而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應援引證交法第20條之1增修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範之主體應包含會計師。

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

、第6條、第12條、第19條則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

、「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核閱人員於規劃財務報表核閱時,應對受核閱者有適當之瞭解,俾能決定核閱之相關程序及範圍。

瞭解之事項包括:…與財務報表有關事項之瞭解,例如產銷方法、生產線…等。

核閱人員藉由前項之瞭解,俾能查詢相關問題。

設計適當核閱程序並評估受核閱者之答覆及所取得其他資訊之合理性」、「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

是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應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系爭季報因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合約而不實部分:①經查,被告游日華於95年4月27日調查中陳稱:其透過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黃奕睿會計師居間介紹幫被告林睿紘洽談入主鼎太公司(見卷二第140頁反面);

於95年6月5日調查中陳述:被告林睿紘、林煜晉入主數碼公司後,一直有將公司朝上市櫃公司發展的想法,但評估後發現此曠日廢時,乃於94年3月間在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黃奕睿會計師建議及介紹下入主被告鼎太公司等語(見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

又被告林睿紘於94年6月28日入主被告鼎太公司後,被告鼎太公司即於同日終止對原簽證會計師至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而委任被告陳枝凌、張裕銘為新任會計師,有被告鼎太公司重大訊息可稽(見卷二第141頁)。

復參諸前述核閱人員於規劃財務報表核閱時,應對受核閱者有適當之瞭解之規定,可見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內會計師與被告林睿紘、林煜晉應有一定認識,且得知悉被告鼎太公司及數碼公司實際均由被告林睿紘掌控,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身為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一員,且負責系爭季報核閱工作,理應可以輕易藉由詢問將本件核閱工作帶進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之黃奕睿之方式查知此事。

②次查,被告鼎太公司資本總額為7億元,有被告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卷一第173頁),而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約定被告鼎太公司應給付關係人數碼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8,000萬元,預付貨款為6,000萬元,總額高達2億4,000萬元,已近被告鼎太公司資本額1/3;

且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內容已經載明被告鼎太公司所能取得者並非專屬授權,前述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共計2億4,000萬元均須於簽約時立刻給付,此觀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第1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即可明悉,事由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亦可察覺該合約內容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身為專業會計師,對此輕易可見之不符營業常規交易將使被告鼎太公司資產有被不當轉移之情,應可預見並要求被告鼎太公司為詳實說明及提出證據以供其查核,如證據不足以說服,其等即應於核閱報告中表示意見。

③又查,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乃關係人交易,應於系爭季報中記載卻未記載已如前述,且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僅係被告林睿紘侵占被告鼎太公司資金之手法,系爭季報中關於存出保證金、溢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之記載均與被告鼎太公司當時實際情形不符,均如前述。

則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系爭季報時,可以知悉被告林睿紘與數碼公司關係,並查知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為假,而就系爭季報因此不實部分,有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等語,堪非無據,而得採信。

⑶系爭季報因質押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而不實部分:經查,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系爭季報時,有盤點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是否存在,有其等提出之投資明細及盤點所得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券影本可查(見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是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於系爭季報公告時,應不知悉系爭嘉食化股票遭質押一事,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就系爭季報中長期資產投資之不實,應無過失。

⑷系爭季報因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假交易而不實部分:①經查,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自承曾向被告游日華口頭詢問被告鼎太公司向勁鑫公司購買數碼公司點數卡之原因,被告游日華回覆因數碼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鼎太公司銷售,故透過勁鑫公司採購再轉售被告鼎太公司,且知悉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關係人交易等語,顯見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就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應有存疑。

又依據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季報核閱工作底稿,其中顯示被告鼎太公司關於與勁鑫公司間交易僅提出進貨驗收單、轉帳傳票及匯款單說明(見卷四第38頁至第45頁),別無被告鼎太公司內部請款單、合約書等資料,此一核閱已難認為詳實。

且櫃買中心95年2月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記載:「鼎太公司於94/9/2向勁鑫公司購入數碼公司發行之商品『數碼戲胞卡360點』共158,750套,每套單價252元(含稅)共計40,005仟元,惟依據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之線上遊戲銷售合約書…每套進貨價格應僅為223.20元…且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定有每月應進貨目標,故鼎太公司以更高價向勁鑫公司購入數碼公司發行之商品,似與常理有違…鼎太公司前揭進貨交易之請購單、採購單及驗收單標示之日期均為94/9/2,另勁鑫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亦為94/9/2;

另鼎太公司於94/9/2交易當日即支付足額貨款,惟經核鼎太公司請款單,財務長蓋章日期為94/9/8,似有未經授權即支付貨款之虞。

綜上,鼎太公司之管理階層似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虞」等語(見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從而,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對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存疑時,仍未要求被告鼎太公司提出完整交易資料,以致未能察覺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假,而未在核閱系爭季報時揭露此事,實有未詳實核閱系爭季報之情。

②次查,系爭季報第6頁記載,被告鼎太公司93年第3季/94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營業收入淨額小計、營業成本項目分別為7,728萬6,000元/4億6,710萬5,000元、7,701萬1,000元/4億3,292萬5,000元、3,867萬3,000元/3億9,819萬2,000元(見卷一第50頁),可見被告鼎太公司94年第3季營業收入、成本均遠高於93年第3季,差額高達3、4億元,已足令人懷疑其中可能有涉及假交易虛增營收之情,而被告陳枝凌、張裕銘亦知悉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此為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所自承,則其等在此情狀下,猶未能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以確認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之真假,以致未能核閱出相關不合理情事,顯有未盡核閱義務之情。

⑸被告陳枝凌、張裕銘雖主張其等已經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就期後事項亦有核閱等情,主張其已善盡核閱義務。

惟查,被告陳枝凌、張裕銘出具之意見為:「鼎太公司94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暨94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核閱竣事。

上開財務報表之編制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核閱結果出具報告。

鼎太公司93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核閱,並於93年10月14日出具因92年前三季未經會計師核閱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核閱報告,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第一段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為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

如財務報表附註28所述,鼎太公司94年10月30日全數收回之款項,又於當日全數匯出,鼎太公司表示預計將於94年11月15日再收回。」

之意見,有系爭季報可查(見卷一第49頁反面)。

而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計師預有上年同期財務報表由其他會計師核閱之情況時,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核閱報告(見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鼎太公司93年、94年第3季財務報告既係由不同會計師核閱,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本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其等以此抗辯已盡核閱義務云云,要不足取。

至於被告陳枝凌、張裕銘雖有就期後事項核閱之情形在核閱報告中加以說明,但該期後事項並不在本件認定系爭季報不實之列,此一抗辯,即非有理。

⑹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核閱系爭季報時,未能核閱出被告鼎太公司與數碼公司間系爭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及被告鼎太公司與勁鑫公司間交易均為虛偽等情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

⒉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次按,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此為會計師法第22條所明定。

又被告陳枝凌、張裕銘應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應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㈥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陳枝凌、張裕銘有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季報不實,而應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亦需與被告陳枝凌、張裕銘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雖有規定,應就財務報告不實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且此於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一併援用,然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陳枝凌、張裕銘有為故意為犯罪行為者,有為明知有假交易仍漠視系爭季報之不實而任令公告者,亦有未能善盡其董事、會計師職務情節重大者,是本院認其等應負之責任亦應為全部,併此敘明。

㈦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各得請求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連帶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⒈鼎太公司因未依據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4月30日前公告申報94年度暨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為櫃買中心依規定公告於95年5月16日停止交易,嗣因停止交易屆滿6個月仍有停止交易之事由,自96年1月9日停止買賣,有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原告主張鼎太公司股票價值應以零元計算等語,洵為可取。

又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之就鼎太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與所受損害如附表一原求償金額欄所示,有證券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證券存摺、及操縱股票案投資人求償表可參(見卷一第169頁至第434頁)。

且原告已與蔡宗榮、曾友仁分別以90萬元、100萬元達成和解,則經以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原求償金額除以求償總額計算比例後,再乘以已獲賠償之金額算出各授權人因和解取得之金額,而將此由其等所受損害中扣除,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尚得請求者,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系爭季報不實而受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被告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日前一日,是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得請求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之利息即如附表二之利息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人如該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錢,總計1,022萬2,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釋明免供擔保之情狀存在,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鼎太公司財報不實案授權人求償金額列表
附表二:被告鼎太公司、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徐恩普、熊玉平、巨堯天、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陳枝凌、張裕銘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表(均為民國、新台幣)
┌──┬───────┬────────────────┐
│編號│被告          │利息                            │
├──┼───────┼────────────────┤
│ 1  │鼎太國際股份有│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10 │
│    │限公司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2  │林睿紘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11月2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3  │林煜晉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11月2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4  │游日華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1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5  │徐恩普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                          │
├──┼───────┼────────────────┤
│ 6  │熊玉平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7  │巨堯天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10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                        │
├──┼───────┼────────────────┤
│ 8  │日正聯合會計師│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9日│
│    │事務所即巫貴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                          │
├──┼───────┼────────────────┤
│ 9  │陳枝凌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                          │
├──┼───────┼────────────────┤
│10  │張裕銘        │應給付1,022萬2,800元自97年5月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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