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除,2880,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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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21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王麗娟持以向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97年12月18日呈報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查證無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7年12月30日九七萬華字第97000158函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則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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