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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關於「97年7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7 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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