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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丙○○(即杜金菊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即杜金菊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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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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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數│股 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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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 1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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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 1 │ 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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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 1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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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股票 │ 1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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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 1 │ 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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