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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2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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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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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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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英達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97年8月5日│27,162元 │ET0000000 │
│ │林金郁 │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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