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15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麗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除字第3156號裁定認抗告人於97年4月間遺失票號HY0000000、金額新台幣41806元、發票人麗合貿易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日之支票,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日期為97年5月21日,至97年8月21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應於之前聲請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於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有誤載,請予以廢棄。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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