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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9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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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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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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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景順和信基金│09-D0-00-0000000-0│1 │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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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景順和信基金│09-D0-00-0000000-0│1 │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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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景順和信基金│09-D0-00-0000000-0│1 │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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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景順和信基金│09-D0-00-0000000-0│1 │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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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景順和信基金│09-D0-00-0000000-0│1 │1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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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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