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6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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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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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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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7月15日 │30,20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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