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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甲○(即黃廖英、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7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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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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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 數│股數│權 利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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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新光(原聯信)商業銀行│89-NX-000000-0│1 │222 │甲○(即黃守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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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灣新光(原聯信)商業銀行│89-NX-000000-0│1 │222 │甲○(即黃廖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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