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53,2010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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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乙○○
辛○○○
丁○○
甲○○
上列五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複 代 理 人 庚○○ 住臺北市○○○路○段十四號五樓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三一至四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己○○ 住臺北市○○○路○段六六號三六樓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辛○○○、丁○○、甲○○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保險契約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尤秋美與被告訂立「長安終身壽險」終身壽險契約,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尤秋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拒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自每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擴張為每人請求四十萬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於法仍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辛○○○、丁○○、甲○○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尤秋美未婚且無子女,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尤萬添(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尤張秀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為尤秋美之父母,為尤秋美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原告丙○○、乙○○、辛○○○、丁○○、甲○○及林尤秋蘭(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為尤秋美之兄弟姊妹,為尤秋美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尤秋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尤張秀英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訂立「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按保險金額(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兩倍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2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尤秋美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三號前,因自十六樓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而指定受益人尤張秀英先於被保險人尤秋美死亡,尤秋美復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應以尤秋美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尤秋蘭六人為受益人,每人可得身故保險金之六分之一,其中林尤秋蘭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該部分保險金無人可領取。

原告曾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身故保險金其中六分之五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尤秋美曾與多家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僅本件保險契約失效與常理不符,應由被告就尤秋美未繳保險費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係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寬限期滿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不足墊繳時,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方停效,故被告有二次催告義務,否認被告曾經依約催告,被告所提掛號郵件執據無法證明確有依法依約送達要保人尤秋美或尤秋美確有收受信函,亦無法證明信函內容為催告,縱可認為係催告,被告亦應證明係第一或第二次催告、分別於何時發出催告、分別於何時到達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得以墊繳至何時等節。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長安終身壽險」說明書、(原證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四)理賠受理證明。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公司確與尤秋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如原告所陳內容、保單編號6B074158號之「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但雙方間保險契約並約定要保人年繳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按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被告派員前往收取,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被告以契約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以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契約效力停止,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2本件要保人尤秋美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以保單借款三萬八千元,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該公司曾於同年二月九日催告其繳付,其仍未繳付,該公司乃依約辦理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扣除保險單借款三萬八千元及利息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後,僅能墊繳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之保險費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該公司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以編號一一七八號之掛號信函送達其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六二號六樓住所,催告其繳納保險費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其仍未繳納,雙方間保險契約已經於寬限期間終了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效力,並於停止效力滿二年後即九十一年七月終止失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本件保險契約催告距今已近十年,而以掛號郵件催告實為絕大多數壽險業者採行之方式,原告於訴訟中方否認收受催告,要求被告提出掛號回執、催繳通知書,但郵局投遞、封發清單及妥投收據之查詢期限為六個月,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保存年限為二年,如令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屬強人所難而顯失公平,原告如主張尤秋美收受之文件並非催繳保費之停效通知書,或確有繳付保險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被證三)繳費歷史資料明細、(被證四)「長安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契約要保書、(被證五)墊繳紀錄查詢單、(被證九)保險單借款借據,並聲請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投遞、收發執據,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詢壽險公司對年繳或半年繳保戶欠繳保險費之實務催告方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安終身壽險」說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受理證明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繳費歷史資料明細、「長安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契約要保書、墊繳紀錄查詢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0九八0九0三七七一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本字第九八一0四七七六號書函暨調查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尤秋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尤張秀英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保單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年繳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按保險金額(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兩倍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參見被證四「長安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契約要保書)。

「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第一項約定:「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第三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保險費之墊繳」第一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項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以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單條款第六條「本契約效力之恢復」第一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第三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參見被證一「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2尤秋美未婚且無子女,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尤萬添、尤張秀英為尤秋美之父母,為尤秋美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原告及林尤秋蘭為尤秋美之兄弟姊妹,為尤秋美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其中尤萬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尤張秀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參見原證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3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尤秋美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三號前,因自十六樓跳樓致全身嚴重鈍挫傷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參見原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林尤秋蘭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參見卷第七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六五九、二六六六、二六六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5原告等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該保單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理賠(參見原證四理賠受理證明)。

(二)本件原告以尤秋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為由,依尤秋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所訂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六分之五,被告則以尤秋美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終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尤秋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所訂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為有效?1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一至三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總則章並就保險費設有專節(第三節),就保險費之交付、交付保費義務人、特定情節下保險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或取得權或返還義務、特定情節下要保人之比例減少保險費請求權詳為規定,參諸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後段明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是保險契約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有效要件,為法定有償契約。

2本件尤秋美與被告間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年繳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證四)「長安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期契約要保書所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尤秋美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止,負有每年繳付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義務,殆無疑義。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尤秋美依該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負有每年繳付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義務一節並不爭執,並主張尤秋美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已依約繳付是項保險費,但其中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期間尤秋美就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已清償一節,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保險費債務之清償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尤秋美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六年期間曾依約繳納保險費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尤秋美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並曾以本件保險單向被告借款三萬八千元,此有(被證九)保險單借款借據可佐,尤秋美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已有財力不足以支應開銷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4尤秋美與被告間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於要保書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第二項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以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契約效力停止」,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三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有(被證一)「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可稽,而既無證據足認尤秋美自八十九年間起曾經依約繳付保險費,依前揭約定,雙方間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因寬限期間屆滿效力停止,嗣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堪以認定。

5原告雖復主張無論尤秋美有無依約繳付保險費,被告應舉證證明已經依上述保險單條款之約定二度為催告,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方停止進而終止云云,然原告之主張,非唯與保險契約為法定有償契約、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有效要件之性質相悖,且就被告曾經二度依約為催告部分,被告亦已提出(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被證五)墊繳紀錄查詢單為憑。

①其中(被證五)墊繳紀錄查詢單內載有「保單號碼6B074158」、「貸款起息日:880505」、「催告日1:890209」、「催告日2:890617」、「催告碼2:1178」、「現累積金額:代繳保費11022‧‧‧保單貸款38000‧‧‧」等內容,該「保單號碼」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四)要保書右上角保單號碼一致,該「貸款起息日」、「保單貸款」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九)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起息日、金額吻合,至「催告日2:890617」、「催告碼2:1178」則與(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上郵件編號、郵戳日期相符。

②該(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證結果,固因已逾查詢年限及保存年限,無法確認為真正,但仍可確定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確有將代客戶列印、封裝之郵件交寄,且係使用類似之大宗單,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有登錄相類似之郵件號碼區間,有(卷第八一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0九八0九0三七七一號函可考,而中華郵政公司與兩造或本件訴訟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中華郵政公司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該紙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如係臨訟偽造,被告如何得知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有代客戶將列印封裝郵件交寄?如何恰使用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使用之大宗單格式?又如何得悉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登錄相類似之四位數郵件號碼區間?參諸被告於五十二年間設立,迄今已有四十七年,資本額逾五百億元,此觀(卷第三二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為我國有相當歷史、規模之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公司員工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為單一個案偽造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之必要,則(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為真正,已足認定。

③(被證二)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既亦為真正,足見(被證五)墊繳紀錄查詢單所載內容均為真正,參諸並無證據足認尤秋美自八十九年起曾依約繳納保險費,而被告身為有相當歷史、規模之人壽保險公司,且依約有權向尤秋美請求保險費,保險費之收取復與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相關,自無針對尤秋美故意不為請求之理,則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不足墊付保險費而為第二次催告、將催告函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代為列印、封裝,於同年月十九日交寄外,至少亦曾於同年二月九日為催告尤秋美依約繳付八十九年度之保險費,亦足認定。

④被告既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尤秋美繳付保險費,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而二度催告尤秋美繳付保險費,依雙方間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雙方間保險契約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效力停止,於九十一年八月起終止。

五、綜上所述,尤秋美自八十五年間起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每年繳付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義務,並無證據足認其自八十九年間起曾經依約繳付保險費,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六月十九日二度依約催告,本件尤秋美與被告間編號6B074158號「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寬限期間屆滿效力停止、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停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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