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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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剛於95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
  5. 三、被告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陳金剛係遭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以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
  8. (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間,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
  9.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月15日,向蘇黎世公司投保
  10. (四)陳金剛於9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
  11. (五)丁○○為陳金剛之妻,與陳金剛育有成年子女戊○○、己
  12. (六)丁○○於97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公司申請保
  13. (七)丁○○於97年4月30日,寄發理賠申請書向國泰公司申請
  14. (八)丁○○於96年5月1日,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蘇黎世公
  15.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16.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17. (二)經查,陳金剛於9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
  18.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19. (四)又查,丁○○於警詢筆錄中自陳,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
  20.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富邦公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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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丁○○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應分別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2,000,000 元、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戊○○、己○○、庚○○為原告,並聲明:(一)富邦公司、國泰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剛於95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公司、國泰公司、蘇黎世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依序為0507字第95GP000012號、Z000000000號、D0-000-00000000-00000-GPA 號;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至95年間均為有效之契約。

嗣陳金剛於95年5 月20日上午,在台中市南屯區○○○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意外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爰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一)富邦公司、國泰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陳金剛係遭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系爭事故係陳金剛故意自殺所致,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蘇黎世公司再以: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短期時效,蘇黎世公司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以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7字第95GP000012號),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

陳金剛為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間,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為期1 年。

陳金剛為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 月15日,向蘇黎世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0000-0000 0-GPA),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

陳金剛為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

(四)陳金剛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

嗣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進行相驗(案列95年度相字第874 號),認定死因為「外傷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折(高處墜落)」。

(五)丁○○為陳金剛之妻,與陳金剛育有成年子女戊○○、己○○、庚○○。

(六)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公司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該函。

(七)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理賠申請書向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國泰公司於97年5 月7 日收受該文書。

(八)丁○○於96年5 月1 日,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蘇黎世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該文書。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陳金剛墜樓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是否為故意行為所致?蘇黎世公司主張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陳金剛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金剛故意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均定有明文。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係因陳金剛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核先敘明。

(四)又查,丁○○於警詢筆錄中自陳,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週有睡眠問題,並因此前往中山醫學院、中國醫藥學院看診等語(見臺中地檢95相字第874 號卷10頁)。

可徵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週,已因失眠等症狀所苦而接受診療。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住處並無遭人闖入及遺失任何財物,且依社區監視錄影帶,亦未見該段期間有異常人員出入,再於住處2 樓洗面台上有些許血跡沿走道至陽台外,於陽台牆上仍有稍許血跡及死者之指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95年8 月2 日中檢惠平95相874 字第110425號函影本、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影本在卷可憑。

足徵系爭事故應係陳金剛負傷後,故意自高處墜落所致。

復參酌陳金剛墜落之陽台圍牆高度為130 公分,而陳金剛之身高為162 公分,有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5相字第874 號卷21頁、80頁背面)。

已徵上開陽台圍牆高度及於陳金剛肩部與胸部之間等情相互以觀。

亦徵如非陳金剛故意攀越圍牆,陳金剛當無負傷後失足墜落之可能。

另查,陳金剛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頭頸部顏面如蒼白畸形樣,兩眼眶部瘀青,結膜呈貧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右耳道、鼻及口腔溢流血樣液體,前額及左額部斜行樣挫裂創,其創口已縫合;

四肢部,係左臂及腕部骨折呈畸形、兩小腿及兩足開放複雜開放性骨折呈爆裂畸形樣等節,有臺中地檢署 (95) 相字第0874號相驗屍體驗斷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陳金剛係腳部先行著地。

核與故意自高處跳下,通常係腳部先行著地之情形相符。

益徵陳金剛係故意自高處跳下無訛。

本院審酌上述現場各種跡證、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為失眠等症狀所苦等客觀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金剛故意自高處跳下所致。

則依前開說明,陳金剛死亡之結果既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末查,原告以同一事故,另案訴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事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就陳金剛死亡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富邦公司、國泰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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